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盛裝上開MDMA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盛裝上開MDMA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中山區「絕色KTV」等酒店之業績幹部,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寧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幼齒」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成分之綠色、紅色、黃色藥錠共計6顆(詳細驗前及驗後重量如附表壹所載),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至同年月24日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6顆。
二、甲○○亦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偉 」之人,購入愷他命約為22.65公克之數量(查扣之愷他命驗前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22.65公克,驗餘後重量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載),並將該批愷他命分別隨身攜帶,或另藏置於其所居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因其所購得之數量超過短期內其個人所需,又挾其在酒店上班之便,為助興並穩固客源,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並備妥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分裝用之夾鏈袋、帳冊等物,且於同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絡上開酒店之服務員或客人,欲伺機出售他人。惟未及尋獲買主出售,即於96年
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警員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其妻乙○○(更名為 張莛珍 )之背包及上址房間內,分別扣得如附表壹、附表壹之壹、附表貳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除外),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部分犯行,而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爭執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與其妻乙○○經警持搜索票於
96年7月24日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實施搜索並執行逮捕,於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員警以不移送乙○○為交換條件,要求被告承認販毒、供出毒品來源並坦承扣案帳冊係記載毒品出入所用,被告唯恐乙○○經警以販賣毒品移送偵辦,又恐不配合警方條件會遭羈押,因而承認帳冊係記載毒品出入之用,是以該警詢筆錄係警察以詐欺及脅迫等不正方式而製作,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嗣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警員除告知被告翻供遭羈押風險將提高外,仍以被告若翻異前詞將以販賣毒品罪名移送乙○○而要求被告延續警詢說法不得變易,是以被告於偵查時就帳冊記載仍為同上之說明;96年12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因被告不明瞭警察以不配合即以販毒罪名移送等情係屬不正訊問,因而並未於偵查中說明上情云云。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白筆錄之真實性固有舉證責任,惟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並未就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否屬自白筆錄尚有疑義。又被告於96年7月25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後,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中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公設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時,亦仍未就上開警詢筆錄係經警不正訊問乙節提出抗辯,而其在警詢有否受到警察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等情,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被告迭於偵查乃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辯護人所辯不正訊問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㈡、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並未承認販賣毒品犯行,而僅記載被告係轉讓毒品,及經偵審歷次訊問,被告均供陳一致之「調貨」等情。苟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警脅迫而有不正訊問之情,何以警詢筆錄並無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乙節之記載,反而僅載有相關犯行較為輕微之轉讓毒品、調貨云云。另參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固無從認定被告與通話之對象等人確係已著手開始進行買賣毒品行為之具體事實,惟稽之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實已談及販賣毒品之事,再佐以現場查扣之帳冊,其上所載內容有簡略之人名、數字、金額等情(均詳後述),亦有啟人疑竇之軌跡,綜上各情已有相當事證,足以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即便有如辯護人所辯,此亦屬偵辦員警在握有其現有之證據下,勸導被告據實陳述,坦承面對自己之行為勿牽連家人,而實施之辦案手段,核與不正訊問尚屬有間。復以,上揭警詢筆錄中記載有關查扣之帳冊所記載內容,並非有關買賣酒錢而是毒品進出等情,係警察依其陳述內容所載,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毒品,而警詢筆錄亦為相同之記載,足見被告為上開陳述,並無受到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難認警察係利誘被告坦承犯行,而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嫌。
㈢、再者,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司法警察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如前所述,況被告在同日於檢察官前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作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告自由意志而要求被告為不實之陳述,此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4頁),況該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且該偵訊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逾10小時,又係被告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訊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知有受到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褪,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被告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換言之,被告就帳冊或轉讓毒品尋找買主等情事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依其所辯,並未對於其遭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法定情事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未就此盡其形成爭點之義務,依形式上判斷被告警偵詢不利己之陳述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又苟如被告上開所為警察有告知若不據實陳述、坦承犯行,將移送證人乙○○,或因被告懼怕遭受羈押等情為真,亦屬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作利益衡量,而決定為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無論其出於何種原因,亦僅屬其內心動機,而不移異其上開不利己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為之情形,上開供述既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為之,均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事由。又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不論訊問主體、時空均有差異,已如前述,縱使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承認在若干案例下仍有繼續效力因而影響偵訊或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件警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依被告所述又無檢察官對其施用不正訊問之任何情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辯護人所辯各節之情,且亦查無事證足認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復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詳後述),而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㈠、證人乙○○部分: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同時經警查獲,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見偵卷第12-17、65-66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故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之規定,逕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2.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證人乙○○於96年7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警察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後,以被告警詢內容告知證人乙○○謂被告業已一肩扛起,希望證人乙○○配合供述,否則將遭移送偵辦,證人乙○○方供稱扣案帳冊係記載毒品出入之用,而該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又證人乙○○於96年7月25日警詢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中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苟證人所述,警察要求配合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可免遭移送等情為真,則於當日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何以其仍未更易前詞?此有違常情之狀態已足令人生疑。又若其上開警詢筆錄係經警告知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而以不正訊問製作,則其警詢筆錄應係完全配合警察要求,供述被告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全盤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豈有僅是泛稱警察所未曾提及之「被告幫客人調K他命」一情,甚而係記載證人乙○○意欲為被告脫免刑責所強調之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乙節,顯然證人並無依附警察所告知之內容而為陳述。尤有甚者,其於偵查中更詳細補敘,扣案帳冊所載內容係被告幫客人出資購毒,要向客人收錢等警詢中所漏未說明之細節(見偵卷第66頁)。且乙○○移送地檢署訊問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而該偵訊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逾10小時始行製作,又係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無論訊問主體、時空等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乙○○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褪,是以縱使警察以上揭方式訊問,惟警察此舉亦未影響證人乙○○之自由意志致其為不實陳述。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所為,而無不正詢問或訊問之情。
3.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乙○○就扣案帳冊之內容翻異警詢時所稱「係記載毒品之出入」(見偵卷第15-1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為「係記載酒錢、酒客消費賒帳紀錄」。惟乙○○於警詢後移送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就帳冊內容所指為何?亦指稱「他(指被告)記載幫客人出多少錢毒品,要跟客人收錢」(見偵卷第66頁),此不但與警詢筆錄相符,且更進一步指出記帳之目的,倘乙○○雖知悉帳冊內之記載,但無法確定所指為何,當無法為如此肯定而具體之陳述,且乙○○與被告雖未為結婚登記,但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見偵卷第62、180頁),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亦稱二人仍同住(見偵卷第181頁),衡諸常情,乙○○當無構陷被告之理,此外乙○○於警詢時無遭不正方法之詢問,已詳如上述,足認乙○○於警詢時就帳冊內容之陳述相較於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係出於其真意,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如上所述,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5.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其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已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得為裁判之基礎。
㈡、其他證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絕色KTV酒店服務生 吳雅雯 、 陳雅婷 、承辦員警 陳永和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2007/08/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60144643號鑑定書,皆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尿液或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北檢 盛玉聲 監(續)字第00101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之監聽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辯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認通訊監察書應具體載明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及具體之監察事由,惟本件通訊監察書並未為如上之記載,故認依此產生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時間為96年6月13日,係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認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前所為,又檢察官所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固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姓名,然有記載綽號為「 阿義 」之人,且被告對其上所載之「阿義」為其本人,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等情,均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其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堪認已特定。再者,於偵查實務上,若強行要求檢察官或開具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在核准前即明確記載受監聽對象之姓名住址等情,實有強人所難之處,因許多案件並無法自始得知行為人之姓名及明確之犯罪事實,否則逕行起訴即可,何須蒐證。換言之,監聽之初或監聽期間無法得知受監聽對象之姓名反為常態。基此,尚不能以並無真實姓名即認定為非法監聽,毋寧係就僅載有綽號之通訊監察書,有可能並無相當理由即浮濫核發,而應佐以其他聲請書卷內資料判斷。本件檢察官固未提出當時警察聲請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據內容,惟依卷附被告不否認為其與他人對話之內容等情,以自由證明方法已足認定核發監察書並非毫無相當理由或合理根據,亦難以證明檢察官是以核發監察書始開始取得被告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是以本件被告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五、另本件查獲照片及如附表壹、附表壹之壹、附表貳、叁所示各項物品,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證人即其前妻乙○○之背包及上址房間內,分別扣得如附表壹、附表壹之壹、附表貳,及附表叁所示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單純持有愷他命與MDMA,於持有愷他命後,並無意圖販賣,是警察說有證據,要伊承認販賣或轉讓,否則將連同證人乙○○一併移送,扣案的本子是伊平常上班記載買賣酒的價錢,並非販毒帳冊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部分:
1.被告對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施用MDMA,且扣案之MDMA為被告所有等語合致(見偵卷第14-1
7頁、第180-183頁、原審卷第52頁),復於被告上址房間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壹及附表壹之壹所示之MDMA藥錠共7顆,此有如附表壹、附表壹之壹、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又扣案藥錠
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6顆鑑定結果:⑴送驗證物:MDMA(毛重2.1公克,共7顆):經檢視共計4種型態之藥錠,編號為A1至A4。⑵編號A1: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23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8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⑶編號A3:經檢視為紅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供鑑定。淨重0.31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⑷編號A4:經檢視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供鑑定。淨重0.3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
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此有該局96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6014464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8-110頁)。足認扣案之上開藥錠6顆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前開查扣之7顆藥錠,其中6顆藥錠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MDMA成分,已如前述,另1顆藥錠經鑑定結果,編號A2:經檢視為綠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供鑑定。淨重0.32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檢出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
thamphetamine,PMMA)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亦有該局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惟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法無處罰之明文,既該顆藥錠非屬含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是就該部分不認係被告同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公訴意旨認被告共持有7顆含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尚非允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本件扣案藥錠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6顆經鑑定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已如前述。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扣案毒品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因製造、運輸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單純持有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自不得僅憑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又觀諸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上述圓形藥錠6顆,雖異其外觀而種類非一,然其數量甚少,並未有因預備販賣而將之分類或同量同價分裝現象,是否即得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意圖,已值存疑。再審視扣案之帳冊,其內所記載之內容為人名、日期、數量及金額等項,其中「4/18進100gx60000」之記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指:4月18日進100公克6萬元等情,其物品之單位計量詞為「公克」,並以該單位計價,亦與上述MDMA通常係以「顆」或「包」為計算單位與計價之情形迥異。而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呈MDMA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12頁),惟被告確實曾於97年7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7年毒偵字第24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之後),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故尚不能排除,本件扣案之MDMA,係被告購入備供施用,惟尚未施用即遭查獲之合理懷疑。綜上各情互參,雖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無從遽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更遑論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該等毒品,是以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3.被告雖於本院主張,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上訴理由狀第1頁),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資佐證。惟被告雖於97年7月9日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但被告本次係於96年7月24日遭查獲,本件被查獲之時間在前,且與其後被告被查獲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隔近一年,而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4日被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MDMA之陰性反應,已如上述,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那陣子我有停用,所以沒有驗出來」(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足認被告本次遭查獲之MDMA毒品,與其於97年7月9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從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
1.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證人乙○○之背包及上址房間內,分別扣得如附表壹、附表壹之壹、附表貳,及附表叁所示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定之20包白色粉末,經編號為C1至C20。⑴編號C1至C8: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①驗前總毛重13.1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4公克】;②編號C1,淨重5.0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4.80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9%;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C1至C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85公克。
⑵編號C9、C10: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①驗前總毛重1.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34公克】;②編號C9,淨重0.6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45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⑶編號C11至C20:經檢視均為白色針狀細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11鑑定。①驗前總毛重7.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6公克】;②編號C11,淨重0.5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96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6014464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8-110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據。
2.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持有毒品而言,此為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本罪關於被告萌生營利之意圖藏於行為人內心,難期被告自白供出嗣後改變販賣營利犯意,惟不難從被告相關供述、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及扣案之證物具體客觀情狀而檢視之。經查:
⑴被告雖辯以扣案之愷他命係供伊自行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
,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分別係自被告所有上述自小客車、證人乙○○背包、上址房間內查獲2包、8包、10包(詳見附表貳編號一所載),此為被告不爭執在卷。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查獲愷他命照片及愷他命20包扣案為憑,已如前述。苟被告僅純供己施用,何以分裝數種不同重量包裝之毒品多達20包,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情狀有違。又參酌上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20包,其有白色粉末、白色顆粒、白色針狀細晶型式,外觀各有不同,同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該分裝為20包之愷他命,數量甚夥,客觀上亦足供出售不特定他人之用。此均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少量毒品及單一型式毒品之型態有異。
⑵再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帳冊1本,所記載之時間自4
月18日至6月30日止,內容為人名與金額之交易紀錄,次數達數十筆之多;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夾鏈袋61個,客觀上均足供販賣毒品時分裝及聯絡買主之用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帳冊係販賣毒品之紀錄,其餘扣案物品亦非供販賣毒品之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上開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以「4/18進100gx60000」該頁為例,見偵卷第26頁),其中「4/18進100gx60000」之記載即4月18日進100公克6萬元之(愷他命),「仁伯足」為拿毒品者之綽號,「大出8剩34」為帶出毒品數量剩餘帶回若干,「x2」為數量,「1400」為新臺幣金額,「試」為客人試用,「換小寶」為換小包,「大、小」為大、小包,大包0.7公克、小包0.5公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並就該帳冊上所列簡要之數字、符號與文字字樣等情,詳細說明該等字樣所代表之意涵,苟非被告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而有此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察焉能僅從簡易文字與符號即能得知此鉅細靡遺之訊息;嗣於96年7月25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坦承上情而為一致之供述(見偵卷第62-64頁)。則其雖事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供,而辯稱該帳冊係買賣酒錢之紀錄云云。然被告就該帳冊所紀錄之內容為何,於警詢及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係其有關毒品之紀錄,二者互核一致,並無何矛盾相左之處,是其嗣後再度改稱該帳冊內容為關於賭博或買賣酒錢之紀錄云云,顯與上開警詢、內勤偵查訊問所為之供述截然相悖,其所為改異之辯詞實已難以置信。而上開扣案帳冊確實係記載毒品出入乙節,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96年7月25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6頁,第65-66頁)。雖證人乙○○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所述而翻異前詞證稱,該帳冊內容與毒品無關,應係記載賭博與酒錢,並另提出酒店客人買單之消費明細憑條為證云云。然查,審視該扣案帳冊,其內所記載之內容大致僅為簡單之人名及金額等項,而證人乙○○所提出之上揭憑條則有編號、品名、坐檯起迄時間、節數、金額小計等情(見偵卷第186頁),兩者所載內容迥然不同,是以上開扣案帳冊於客觀上顯與一般酒店、酒錢收支紀錄或代收款項及賭帳之情形有間,而與被告之辯解不符。尤有進者,該帳冊除前述之人名與金額外,尚載有「4/18進100gx60000」等字樣,業如前述,更難說明何以酒之消費及賭資係以公克為單位計量詞,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均係酒店業績幹部,被告業績較少,伊收入較被告多,記載酒錢之方式會記明小費、臺費等,對於客人消費賒欠款項伊會代客人付款,實際未收取金額只會3、4筆左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0-183頁、原審卷第56-59頁)。惟觀諸上開扣案帳冊記載內容,其上每日記載之項目僅略為人名與金額,如前所述,又均甚多於證人證述之3、4筆記錄以上,尤足見該帳冊與被告所稱之酒錢等交易記載無關,而證人顯係希冀淡化被告之犯罪情節,而更異前詞。彼等上開串證之詞委無可採。
⑶復以,稽之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
年6月17日至7月11日之監聽譯文:96年6月17日21時23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市話之某女性受話人聯絡內容:「A(即被告)你有問到那個嘛。B(即上開女性受話人):哪個?你說衣服喔。A:對。B:我有叫他問啊,他說今天晚上跟我講」;96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吳東垣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A(即吳東垣):你那邊有東西嗎?B(即被告):你是整組的嘛。A:上面嘛。B:上下嘛。A:對。B:我沒有上耶。A:還是一樣沒有上。B:對,...晚一點吧,今天有跟人家聯絡了,還不知道怎樣。A:好啦。B:
你有聽過那個嗎嘛,粉紅洋基。...B:...拿了10顆來試...然後今天晚上在跟我講價錢...」;96年6月18日1時14分許,吳雅雯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即吳雅雯):你有帶『打勾的』嘛。B:有啊。A:我還要。」;96年6月19日23時51至54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雅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即陳雅婷):
我跟圓圓拿很怪耶。B(即被告):我放在他那邊的啊。A:我過去跟他拿K他會亂想」;「A(即被告)你直接過去跟圓圓拿,他組的剩2個,沒有組的還有5包」;「A(即陳雅婷):阿義喔,你可不可以叫圓圓拿給泊車嗎?,B(即被告):不要給泊車知道啦你直接上去就好了。A:我要全部拿喔。B:OK啦。」;另於96年6月19日18時28分許,彼等之聯絡內容:「A(即陳雅婷):有那眠嗎。B(即被告):他應該很多吧。A:他沒有了啦。...A:眠有幫我拿啊。B:好。」;96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綽號 阿奇 之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即阿奇):1件你要不要送。B(即被告):哪裡啊。A:長春路那邊。B:你跟他說多少。A:我跟他喊8。B:哪裡。」;96年7月10日6時10分許,綽號嶺南之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即嶺南):下面的,現在上手算你多少。B(即被告):「差不多5啊」等情,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9-163頁)。綜上各通話內容互參,雖就有關毒品交易之詳確時間、地點、方式與對象等,並無具體資料可供查證,復未查獲所稱各該次出售之毒品或價款等以資稽考,甚而證人 李東垣 、吳雅雯、陳雅婷等人於警詢中或否認上開通話內容,或避重就輕僅稱委託被告詢問愷他命乙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8-
140、144-147、151-153頁),惟稽之上開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實已有為交易毒品既遂或而未遂之高度嫌疑,然因未能及時查獲而取得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與彼等確係已著手開始進行買賣毒品行為之具體事實(此部分對於約定出售之數量、價款及具體對象等重要內容均容有事實未臻明確之處),則依卷存事證固尚不足以逕為認定被告實際交易愷他命之具體行為事實,或被告於購買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愷他命之際,主觀上即存有販賣之意圖而購成販入之行為,然已堪認被告於持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愷他命後,於主觀上確具有價賣營利意圖之事實。
⑷至被告雖辯稱,因其於酒店上班,為助興而提供愷他命,並
未賺取利潤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公布施行至今甚久,被告當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因而取得不易,價格高昂。而被告任職酒店之收入不豐,且低於證人乙○○月薪3、4萬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查第180頁),苟其為客戶助興並為穩固客源,大可利用酒店內其可掌控之現有資源為之,焉有超出己身收入之負擔,為客戶助興而提供價格不菲之毒品,此亦甚不合常理。是其所辯,亦難採信。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分別於96年4月及6月上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家偉」、「 小白 」者購入3萬元、5萬元之愷他命等情,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綽號「小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歷次申請人資料,該行動電話於96年間尚無正常使用之記錄。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其自陳於96年6月間向綽號「小白」之人購入愷他命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而無從認定。從而依現存事證,應堪認定被告或係因恐尚未施用之毒品受潮等原因致減損價值,或本身經濟狀況所需,於96年4月18日前之某日購入並持有約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後,始萌生出售之想法,乃變更原單純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續持有,並備妥分裝袋等物以利分裝出售牟利,且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之工具,預備尋得買主,惟未及尋獲買主出售,即為警查獲之事實。而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出售該等愷他命之方式而牟利販賣之意思。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 張友良 ,以證明被告並未向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人(該手機係登記張友良所有)購買K他命,且可依此判斷被告於警詢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縱然該手機使用人證明未出售毒品予被告,亦不足以藉此認定被告未持有毒品,本院認無傳訊張友良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
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不變,但於第4項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並無處罰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亦有處罰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本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之規定為比較,既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則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略敘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次按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前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2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法律之適用,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包裝袋,係盛裝附表壹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用,原判決於主文欄內,未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中宣告沒收,而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中宣告沒收;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惟於論結欄中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警詢筆錄記載伊承認犯罪,故應屬自白;㈢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不正方法所致,應無證據能力;㈣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㈤不能以查扣之毒品等證物,即推論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且亦查無被告本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又觀諸警詢筆錄,被告係稱「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使用的...我沒有販賣毒品...帳冊內確實是記載毒品出入是我酒店客戶來消費時,有時要助興要我幫他們調K他命毒品給他們...我的毒品都是轉讓給我自己的酒店客戶而已」(見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並未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自白,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確有遭受不正之方法詢問,故被告於警詢中有關帳冊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因具備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證據能力,此均已詳如上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任職於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智識程度並無較諸一般人為明顯不足情形,其自陳有施用毒品,應深知毒品危害之烈,詎不惟未能戒除,又挾其於酒店上班之便,為謀利潤,不思正常工作以己力賺取金錢,利用其持有為數甚多之愷他命之際,起意欲行販賣,雖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實際出售之具體事實,然其行為之實質危險性甚高,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己造成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及其犯罪後屢為改異所供,並有辯解不實之情,飾卸之情甚明,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6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述經鑑驗耗損之毒品MDMA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用以包裹前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或遭人察覺,便於攜帶持有,有卷內查獲毒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0頁),係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之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之外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係被告所有供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之分裝袋61個、帳冊1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SIM卡1枚)等物,遍閱卷證尚無從遽行認定確已實際供販毒行為使用,然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叁、警員同時查扣如附表壹之壹所示之物1顆,非係第二級毒品
,而係第三級毒品PMMA;而附表叁之藥丸8顆或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或係第四級毒品耐妥眠,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均無處罰規定,自不能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部分,科處刑責,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項目│備註│├──┼──────────────────┼──────┤│一│第二級毒品MDMA6顆│附表壹及附表│││經送鑑定結果:│壹之壹,分別│││⑴送驗證物:MDMA(毛重2.1公克,共7│於被告所有車│││顆):經檢視共計4種型態之藥錠,編│牌號碼9920-K│││號為A1至A4。│X自小客車內│││⑵編號A1: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及於被告上│││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顆磨混鑑定,│址房間內查獲│││總淨重1.23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8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⑶編號A3:經檢視為紅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供鑑定。淨重0.31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⑷編號A4:經檢視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供鑑定。淨重0.3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共計驗餘淨重:0.99公克。││││計算式:1.23-0.34+0.31-0.28+0.30-0.││││23=0.99】││└──┴──────────────────┴──────┘附表壹之壹:
┌──┬──────────────────┬──────┐│編號│項目│備註│├──┼──────────────────┼──────┤│一│查獲之藥錠1顆。│附表壹及附表│││經鑑定結果:│壹之壹,分別│││編號A2:經檢視為綠色圓形藥錠。淨重0.│於被告所有車│││32公克,取0.16公克鑑定出三級毒品”對│牌號碼9920-K│││─甲氧基甲基安非他(thamphetamine,│X自小客車內│││PMMA)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基雙氧甲│、及於被告上│││基安非他命”(MDMA;3,4-phetamine,│址房間內查獲│││俗稱搖頭丸)成分。│。│└──┴──────────────────┴──────┘附表貳:
┌──┬──────────────────┬──────┐│編號│項目│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分別於被告所│││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定之20包白│有車牌號碼00│││色粉末,經編號為C1至C20。│20-KX自小客│││⑴編號C1至C8: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車內、被告前│││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妻乙○○背包│││①驗前總毛重13.10公克【包裝塑膠袋│內、被告房間│││總重約2.14公克】;│內查獲。│││②編號C1,淨重5.0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4.80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9%;││││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C1至C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85公克││││。││││【編號⑴驗後淨重共計:13.10公克-2.││││14公克-0.20公克=10.76公克】││││││││⑵編號C9、C10: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①驗前總毛重1.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34公克】;││││②編號C9,淨重0.6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45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編號⑵驗後淨重共計:1.59公克-0.34││││公克-0.16公克=1.09公克】││││││││⑶編號C11至C20:經檢視均為白色針狀││││細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11鑑定。││││①驗前總毛重7.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6公克】;││││②編號C11,淨重0.5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編號⑶驗後淨重共計:7.96公克-1.76││││公克-0.18公克=6.02公克】││││││││編號⑴至⑶驗後淨重共計:17.87公克。││├──┼──────────────────┼──────┤│二│分裝夾鏈袋61個│被告所有,於││││其房間內查獲││││。│├──┼──────────────────┼──────┤│三│帳冊1本│同上│├──┼──────────────────┼──────┤│四│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被告所有,未││││扣案。│├──┼──────────────────┼──────┤│五│包裝附表壹所示之MDMA塑膠袋1個│被告所有。│││││├──┼──────────────────┼──────┤│六│包裝附表貳所示之愷他命之塑膠袋20個【│被告所有。│││2.14公克+0.34公克+1.76公克=總重約││││4.24公克】││└──┴──────────────────┴──────┘附表叁:
┌──┬──────────────────┬──────┐│編號│項目│備註│├──┼──────────────────┼──────┤│一│一粒眠5顆│於乙○○背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二│一粒眠3顆│於被告房間內││││查獲(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