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慶修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2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關於乙○○部分,除附表編二、三、五、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外,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四、六、十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六、十二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含沒收等從刑)。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玖包及其外包裝袋玖只(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及其外包裝袋玖只(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乙○○、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其餘被訴附表編號一、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罪,均無罪。
丙○○其餘被訴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無罪。
甲○○其餘被訴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無罪。
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只(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人(販賣之對象、價格、數量、方法,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丙○○、甲○○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仍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丙○○、甲○○於95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道、東門街口之馥都飯店前,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再由乙○○另行向該女子收取價金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十二)。乙○○待丙○○、甲○○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後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之23居住處,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施用,以為報酬(即附表編號十九)。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月底
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之23居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庚○○施用(即附表編號二十一)。乙○○於95年7月1日以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戊○○施用。
二、嗣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不起訴確定)於95年7月30日涉犯竊盜案件後,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於同年月31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在其左邊褲袋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3公克)、夾鍊袋15只,再依丁○○之供述,於95年(起訴書原誤繕為96年,業經檢察官更正)7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之23,乙○○居住處查獲乙○○及其女友庚○○,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毛重7.638公克)、與本件販賣無關之藍色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79只、分裝器具1個;再循線於同日21時20分、22時30分,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查獲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208室查獲丙○○,而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即附表編號二、三),乙○○、丙○○、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二),及乙○○轉讓禁藥予甲○○、丙○○(即附表編號十九)、庚○○(即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之犯行。另於96年7月24日1時0分,在臺北縣○號○鄉○○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217號房內查獲己○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依己○之供述,查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六)。96年8月7日20時30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1號戊○○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依戊○○之供述而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戊○○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四、五、二十三至二十五)。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甲○○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示情形再行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25號發回,經再行偵查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之起訴處分,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辯護人上開程序上之主張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主張:伊於95年8月1日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同日同案被告甲○○、丙○○之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丙○○均主張,同案被告之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乙○○既主張伊之95年8月1日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無
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供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其證據能力可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無具有重要關係。經查:
⒈關於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丙○○、甲○○於警詢後,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皆未提及有何精神不濟、警詢時受不正訊問之情,尚就警詢時所為陳述再行確認或有所更正、補充。而經原審勘驗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結果: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內容與筆錄所載相符,訊問過程中,警員詢問之態度、語氣平和,被告甲○○對於警員之提問均能清楚回答,未有答非所問或精神恍惚等情狀,且應答之語調、態度自然,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此外,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僅陳述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丙○○、甲○○於原審雖未具證為證,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具證證稱,渠等無與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是其等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要,為證明自己為被告以外之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丙○○、甲○○之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除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表示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庚○○、戊○○等人施用之情不諱,惟辯稱,次數不記得(見原審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於95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一次、96年初某日在戊○○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一次(即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三);否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係渠未經伊同意擅自取用云云。另被告乙○○、丙○○、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警詢自白無任意性,被告丙○○、甲○○均辯稱:渠等於95年8月1日警、偵訊所為陳述,係故意虛構陷害乙○○云云;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戊○○、己○前後證述不一,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雖分別於95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指示甲○○、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等不利乙○○之證述,惟該二人因上開證述,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認定為虛偽陳述,並判處二人偽證罪刑確定,該等證述自非可採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原審僅憑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證述,認定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人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證據尚有不足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轉讓甲基安非命予甲
○○、丙○○,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
二、三、十九、十二),相關供證如下: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部分:
⑴於95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跟乙○○認識約二星期,是跟
他買安非他命認識的。我自95年7月29日開始,幫被告乙○○送毒品予其他買家,共送過2次。乙○○先跟買家聯絡好,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拿毒品,送到他們約定的地點,到達地點後,我再打電話向乙○○回報,他打給買家,買家就會主動來找我拿毒品,我不負責收錢。我幫乙○○送毒品給買家,以換取安非他命吸食為報酬。因為看他忙不過來,所以跟他提議。我第一次於95年7月29日晚上和「 小白 」(當場指認為丙○○)一起送到板橋市○○○路總動員KTV門口,後來更改交付地點為板橋市○○街,「小白」將毒品交給一名年輕女子。第二次…。我向乙○○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於95年7月17日中午左右、第二次於95年7月22日中午左右,都是在他家。二次都是以1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25頁)。
⑵於95年8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看乙○○很忙,
況且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替他跑腿,時間、地點都是張家指定的。我確實有跟乙○○買了二次毒品,但都是口頭先欠款,只是最後我還是沒有給錢。他都是在南雅東路的家交給我安非他命,每次只交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就馬上施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12-113頁)。7月29日(筆錄誤載為27日)晚上7時,我騎機車載丙○○從南雅南路總動員KTV改地點至馥都飯店門口交貨,安非他命原放在我身上,但下車後我就交給丙○○,由丙○○交給該女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1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部分:
⑴於95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自一個禮拜前開始,幫乙
○○運送毒品給其他人約6次。我有去他家時,他就叫我將安非他命送到他們約好的地方,他會告訴我對方的特徵及穿著,我如果沒遇到人,他就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來找我。乙○○說錢買方自己會跟他算。我幫乙○○送毒品,乙○○說要拿錢給我,我在他家吸安非他命是由他免費提供的。第一次…,第六次是7月29日晚上約19點跟「飛鳥」(當場指認為甲○○)一起到縣民大道馥都大飯店(東門街)由甲○○交給某女子。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乙○○提供給我吸食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29-32頁)。
⑵於95年8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訊筆錄除我施用安非他命
之供述外,其他都實在,我未施用安非他命。我幫乙○○送安非他命給他友人,都是順道送的,…時間、地點都是乙○○指定,因為剛好我人都在他家,有人打電話來買安非他命時,他談好時間、地點後再告訴我的,乙○○會跟我講對方的特徵,大部分是男生,只有最後一次是女生(即第六次)。乙○○沒有叫我收錢,他說錢會另外跟他們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14-115頁)。
⒊證人甲○○於95年8月1日警、偵詢時,已就渠於95年7月間
向被告乙○○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述綦詳,並同時自承有為乙○○送毒品予買家,乙○○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渠施用等情,是甲○○上開陳述亦有含對自己不利之部分,且就被告交付渠安非他命之原因究係買賣或贈予,並無混淆之情形,與乙○○亦無仇隙,自可認其所證,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之事為真實。
⒋依證人甲○○於95年8月1日警、偵詢所證,為乙○○送毒品
予買家之方式為:由乙○○先跟買家聯絡好,再由渠送到他們約定的地點,到達地點後,再打電話向乙○○回報,由乙○○打給買家,買家就會主動來找渠拿毒品,渠不負責收錢。渠幫乙○○送毒品給買家,由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渠吸食為報酬。核與證人丙○○於同日警、偵所證,為乙○○送毒品,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情節相同,顯見二人均曾受乙○○指示送毒品予買家。再依證人甲○○於95年8月1日警、偵詢所證,第一次係於95年7月29日晚上和丙○○)一起送到板橋市○○○路總動員KTV門口,後來更改交付地點為板橋市○○街,由丙○○將毒品交給一名年輕女子,核與丙○○於同日警、偵詢所證:第六次是7月29日晚上約19點跟甲○○一起到縣民大道馥都大飯店(東門街),由林慶修交給某女子等情,所證之時間、地點、買家均相同,顯見確有此事,雖二人對於究係何人交付毒品予該女子之證述有不同之處,惟此乃二人飾卸責任之詞,尚不影響二人有為被告乙○○送毒品予買家之三人共同販賣毒品事實。再證人甲○○於95年8月1日偵查中,經丙○○否認係渠交付毒品予買家時,再證稱:…至馥都飯店門口交貨,安非他命原放在我身上,但下車後我就交給丙○○,由丙○○交給該女子等語,就當時交付毒品之情節再詳予敘述,應可認定係由甲○○攜至該處,再由丙○○交予該買家。再二人均證稱,為被告乙○○送毒品,乙○○會提供二人毒品施用,且被告乙○○亦供承,於95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伊上開板橋市○○○路居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施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二人之供證,足以互為佐證,再參以被告乙○○坦承,於丙○○、甲○○二人所證,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行為時間,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二人之行為,益證被告三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證人即被告丙○○、甲○○二人未能證明該次毒品之交易價格,惟依被告乙○○販予甲○○及鐘 立霖 、己○均為一小包1000元之情觀之,本次丙○○、甲○○二人亦係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可推定交易價格亦為1000元。
⒋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
稱:上開95年8月1日警、偵中所證為偽,乙○○未販賣毒品、渠二人未曾為乙○○送毒品予買家,乙○○亦未提供毒品予渠二人施用,甲○○稱當時退藥中,頭腦不清,為求交保、丙○○氣乙○○將渠供出,伊配合丙○○說謊云云,丙○○稱氣腦乙○○帶警察來,故之前為不實供證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182-183、185-187頁),且二人因95年8月1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經原審法院判處偽證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應被告甲○○辯護人之請求,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否認有為乙○○運送毒品等與上開偵查中相同之證述。惟查,證人甲○○、丙○○二人自承為被告乙○○運送毒品,已涉販賣或運輸毒品之重罪,至少亦涉幫助販賣毒品罪,丙○○豈有因氣腦被告乙○○之帶警查獲伊,為誣陷乙○○,反任己涉重罪之理,更遑論被告甲○○僅為配合丙○○誣陷乙○○,竟使己涉重罪。況甲○○、丙○○二人於95年8月1日警、偵詢所供,為乙○○運送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均不相同(甲○○稱2次、丙○○稱6次),若果專為誣陷乙○○,應無各自為不同供述之理。再甲○○若果為配合丙○○說謊,自無必要供稱曾向被告乙○○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雖甲○○辯稱,當時在退藥中,神智不清,惟經原審勘驗甲○○之警詢筆錄結果:甲○○對於警員之提問均能清楚回答,未有答非所問或精神恍惚等情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已如前述,顯難認渠當時有退藥、神智不清之情形。且渠二人上開警、偵詢供證,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不可採信之處,且乙○○亦承認曾於95年7月29日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二人施用之情,顯見渠二人事後所為與95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日警、偵訊之不同證述,係為己脫免重罪及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信,尚難因渠二人已受偽證罪之判決與執行,即認二人於95年
8月1日為警查獲當日警、偵詢供證不可採信。再被告丙○○、甲○○係欲逃避本件重罪而轉承認較輕之偽證罪,所為刑之執行係二人自招之結果,自不合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本院除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外,渠二人於95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本院98年8月11日具結而為不實證述部分,均另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相關供證如下:
證人戊○○於96年10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均具實陳述,沒有被不法取供,毒品是乙○○請我的,地點都是在我家,有請過二至三次,都是約在95年年初(按應係96年初),時間忘記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因乙○○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不好意思,就給他使用。警詢是稱第一次向乙○○買安非他命有拿1000元給他,時間、地點如警詢(即96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第13頁:95年底,在板橋市中山保齡球館內,向綽號「 阿樺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1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6年6月中旬,我在打保齡球,那次他在現場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直接付錢給他。一共給他二次,每次1000元,都是在保齡球館內付的(見96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第53-54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並證稱:有跟被告在我家一起施用,他順路過來我家,有帶安非他命就一起施用,次數我忘記了,大約5次。95年底第一次跟他買了以後,才有一起施用(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在二次交錢的中間,他有免費帶安非他命到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1號住處,放在吸食器內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5頁)。按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戊○○之證述,已足認被告乙○○曾於95年底某日、96年6月中旬某日,分別販賣價格10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戊○○。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載「二、三次」,因被告乙○○之行為時間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起訴書既有「三次」之記載,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三次。依戊○○所證,被告乙○○於95年底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後,數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渠施用。於偵查中證稱有二、三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五次,綜合證人之證述,以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有三次轉讓犯行,其餘則未據起訴。雖被告僅承認一次,惟依證人戊○○所證,被告乙○○順路過來我家時,有帶安非他命就一起施用,顯見時間並非密接,尚不足以認定為接續犯,應以三罪論。
㈢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相關供證如下:
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所提之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正確,96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是前三、四天,由我跟他聯絡,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約在土城市○○街某處五樓屋內,向乙○○拿安非他命,1000元一小袋,重量一點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再參以上開00000000000門號係證人戊○○於95年11月5日申辦啟用,於96年初起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該門號曾於96年7月22日,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己○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有通聯紀錄,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第63頁、126頁),可知二人並非不相識,證人己○所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000元等情非虛,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己○,否認本件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相關供證如下
:證人庚○○於96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毒品是我男友乙○○免費提供我施用的,自去年5月間開始,施用到95年7月31日被查獲時止,都是在我們承租的板橋市○○○路○號9樓之23號,因他是我男友,才會對我那麼好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沒有買過安非他命,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是我當時男友乙○○的,他會將安非他命放在施用器中,我自己拿來吸。我沒有要求他將安非他命放在施用器中,拿來用時也未徵求他同意。我看到乙○○的租屋處有放,我就會拿來用。我施用時他有時會在場,施用時間如警詢所述,95年5月間起,最後一次是7月31日15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8頁)。依庚○○上開證述,足認因被告乙○○為渠男友之故,而免費提供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乙○○辯稱,係渠未經伊同意擅自取用云云,庚○○亦證稱,施用時也未徵求乙○○同意,惟按二人係男女朋友,被告乙○○明知庚○○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證人庚○○亦證稱,渠施用毒品時乙○○有時會在場等語,顯見被告乙○○明知庚○○會施用置於伊租住處內,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於庚○○施用時亦無反對之表示,自係默示允許,無償提供渠施用,其有轉讓之故意與行為,殆無疑問。又庚○○於95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等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偵查卷第143頁),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於95年7月1日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之次數,起訴書未載次數,基於新法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除前揭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稱最末一次為95年7月31日之情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尚有其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認於95年7月1日後,被告乙○○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一次,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係被告乙○○先行與買家約定交易條件,再由共犯丙○○、甲○○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至價金之收取則由乙○○自行為之等情,係為減低遭查緝之風險至明,若非有利可圖,何必如此費周章,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戊○○,均證述被告有免費請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渠二人亦有向被告乙○○購買,衡情被告與二人並無深交,雖有可能免費請渠等施用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惟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二人,須收取價金,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證人己○與被告更無深交,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渠,自係為圖營利,是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證人甲○○、戊○○、己○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三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乙○○為附表編號二十一之轉讓禁藥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違反藥事法之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⒈參照)。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核被告乙○○、甲○○、丙○○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丙○○三人,就其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5年初至95年6月30日止之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二人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甲○○、2次予戊○○、1次予己○,連同與被告甲○○、丙○○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女子1次,共計6次販賣犯行,連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1次、同時轉讓予甲○○、丙○○1次、轉讓予戊○○3次,共計6罪,與上開販賣行為,共計12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販賣毒品予戊○○二次、己○一次、轉讓禁藥予戊○○三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每次僅一小包、金額均僅一千元,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有累犯之加重情形時,先加後減。
六、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犯行,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復為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不言可諭,竟為上開販賣、轉讓行為,另坦承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三之轉讓禁藥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除承認附表編號19、23外,就其餘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甲○○、丙○○所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乙○○於事實欄所犯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95
年9月6日入監,95年10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四所示,於95年年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犯行,係其刑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為累犯之加重,尚有疏漏。
㈡被告乙○○用以為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
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為戊○○所申辦,雖由 鐘立霖 交被告乙○○使用,經乙○○用以為販賣毒品予己○之工具,惟仍屬戊○○所有,毋庸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㈢原審認定,被告三人共同所為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為1000元,惟未論述認定之理由,且與事實欄記載之「至少1000元」不相合,自有未洽。
被告三人上訴否認有上開附表四、六、十二所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乙○○另為附表編號四、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六、十二所示之刑。並與被告乙○○所犯,經上訴駁回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0000000000號SIM卡係證人戊○○所申請,連同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相符,是該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之販賣毒品工具,惟非被告乙○○所有,毋庸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乙○○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6000元,為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財產抵償之,其中1000元為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於95年7月31日,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白色結晶9包(驗餘毛重7.638公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編號CH/2006/802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偵查卷第154頁),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與本件被告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然無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雖非毒品,惟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於95年7月31日,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六、被告三人所為附表編號十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均毋庸沒收。至被告甲○○、丙○○於95年7月31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業經原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亦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卷足稽,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丙○○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6只、分裝工具1個、玻璃球1個,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為其所有之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附表編號一、被告乙○○、丙○○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被告乙○○、甲○○有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有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被告三人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就無非以被告三人之警詢自白、被告甲○○、丙○○於95年8月1日偵查中證述、8月2日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丁○○之警詢證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經查:㈠被告乙○○所涉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予丁○○之犯行: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5年7月25日13時許,用每公克2800元的價錢,向乙○○購買2公克,因為他貨不夠,分3次補足給我,前2次約3800元,第3次他約拿0.7公克給我,算2000元(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17頁)。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安非他命是我與乙○○共同花錢買,共同施用,結果警察抓到我們,一直逼我們要有人出來擔(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119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供稱:
丁○○他都講先拿去1000或2000來,因為他欠我太多錢,我不讓他欠,所以他已經沒有跟我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23頁),與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已不甚相合,而丁○○於同日偵查時即否認其警詢證述之真實性與任意性,縱渠警詢證述具任意性,亦無其他佐證足認其警詢證述有真實性,至扣案如事實所載證物,亦不足以佐證丁○○警詢證述之真實性,而丁○○本身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之陽性報告亦難證明被告乙○○有丁○○警詢所證之販賣行為,自難僅憑證人丁○○之警詢單一證述,遽認被告乙○○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予丁○○之犯行。
㈡被告乙○○、丙○○所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被告乙○○、
甲○○所涉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涉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共犯之證述,仍屬自白,尚須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犯罪。
⒉證人即共犯甲○○於95年8月1日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
時固陳稱:我自95年7月29日開始,幫被告乙○○送毒品予其他買家,共送過2次。…第二次於95年7月31日中午,送到台北市○○區○○街上,交給一名年約30多歲之女子。證人即共犯丙○○於95年8月1日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固證稱:我大概自一個禮拜前開始,幫乙○○運送毒品給其他人約6次。…第一次是7月25日晚上11點多,在南雅東路勝利百貨前,交一包給某甲男子,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別於7月27日下午15點多及18點多,在板橋市○○○路總動員KTV前,交一包給某乙男子,第四次是在7月28日凌晨,在南雅東路夜市口水果攤交一包給某丙男子,第五次是7月28日早上6點多,在南雅東路夜市口水果攤交一包給某乙男子,…(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29-32頁)。惟證人即共犯甲○○、丙○○之上開供證,業經被告乙○○否認在卷,且二人於95年9月27日均否認上開供證為真,是被告乙○○與甲○○、被告乙○○與丙○○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除證人即共犯甲○○、丙○○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按諸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證人即共犯甲○○、丙○○之供證,就上開二人之犯罪仍屬自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被告乙○○、甲○○有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於被告丙○○、甲○○完成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行為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二人作為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自無事後給付毒品為報酬之行為,被告乙○○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或共犯之單一指訴,均不足以認被告乙○○有附表編號一、被告乙○○、丙○○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被告乙○○、甲○○有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有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三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三人上開被訴犯行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原審主文)│├───┼──────────────────┼────────────────┼────────────────┤│1│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原判決撤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與丁○○約定以每公克2800元之價格,販│乙○○無罪。│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接續││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前揭時間、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某日某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分3│││││次在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號9樓之23居所等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第1、2次共交付約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800│││││元,第3次則交付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2000元之代價)。│││├───┼──────────────────┼────────────────┼────────────────┤│2│被告乙○○於95年7月17日中午某時許,│上訴駁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乙○○前揭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被告乙○○於95年7月22日中午某時許,│上訴駁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乙○○前揭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被告乙○○於95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原判決撤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市中山保齡球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被告乙○○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上訴駁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縣板橋市中山保齡球館,以1000元之價格││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被告乙○○於96年7月24日為警查獲前3、│原判決撤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4日某時許,接獲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供本件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非他命之時地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某處5樓屋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土城│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市○○街路旁),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為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予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先由被告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1000元│原判決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指示被│乙○○、丙○○均無罪。│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丙○○於95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在││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北縣板橋市○○○路勝利百貨前,交付││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帶抵償之。│││年男子。││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先由被告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1000元│原判決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指示被│乙○○、丙○○均無罪。│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丙○○於95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臺││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前,││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某真實姓名不詳││帶抵償之。│││之成年男子。││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先由被告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1000元│原判決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指示被│乙○○、丙○○均無罪。│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丙○○於95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至臺││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前,││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某真實姓名不詳││帶抵償之。│││之成年男子。││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先由被告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1000元│原判決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指示被│乙○○、丙○○均無罪。│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丙○○於95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至││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水果攤,交付甲││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基安非他命1包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帶抵償之。│││男子。││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先由被告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1000元│原判決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指示被│乙○○、丙○○均無罪。│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丙○○於95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至臺││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水果攤,交付甲基││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安非他命1包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帶抵償之。│││子。││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先由被告乙○○與買家約定以1000元之價│原判決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指示被告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柏勳 、甲○○於95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東門街口馥都│安非他命玖包及其外包裝袋玖只(合│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甲○○│││飯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某真實│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參捌公克)沒收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燬,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仟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二│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玖包及其外包裝袋玖只(合│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參捌公克)沒收銷│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燬,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仟元與乙○○、甲○○連帶沒收,如│乙○○、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及其外包裝袋玖只(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乙○○、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先由被告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1000元│原判決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指示被│乙○○、甲○○均無罪。│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甲○○於95年7月31日中午某時許,至││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北市○○區○○街某處,交付甲基安非││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甲○○│││他命1包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藍色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拾玖只、分裝器具│││││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乙○○、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藍色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拾│││││玖只、分裝器具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14│被告乙○○於95年7月25日晚間11時後之│原判決撤銷。│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某時許,在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乙○○無罪。│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東路8號9樓之23居所,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15│被告乙○○於95年7月27日下午3時後之某│原判決撤銷。│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時許,在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乙○○無罪。│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16│被告乙○○於95年7月27日下午6時後之某│原判決撤銷。│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時許,在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乙○○無罪。│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17│被告乙○○於95年7月28日凌晨某時黃柏│原判決撤銷。│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勳至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水果攤交付│乙○○無罪。│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成年男子後之某時許│││││,在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18│被告乙○○於95年7月28日上午6時後之某│原判決撤銷。│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時許,在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乙○○無罪。│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19│乙○○於95年7月29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許│上訴駁回。│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在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禁藥││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施用。│││├───┼──────────────────┼────────────────┼────────────────┤│20│被告乙○○於95年7月31日中午某時林潤│原判決撤銷。│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宇至臺北市○○區○○街某處,將甲基安│乙○○無罪。│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非他命交付予不詳成年女子後之某時,在│││││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21│被告乙○○自95年5月底間某日起至同年6│上訴駁回。│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月30日間,在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南││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雅東路8號9樓之23居所,連續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22│被告乙○○於95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上訴駁回。│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予庚○○施用。│││├───┼──────────────────┼────────────────┼────────────────┤│23│被告乙○○於96年初某日,在戊○○位在│上訴駁回。│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1號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處,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立霖施用。│││├───┼──────────────────┼────────────────┼────────────────┤│24│被告乙○○於96年初某日,在戊○○位在│上訴駁回。│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1號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處,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立霖施用。│││├───┼──────────────────┼────────────────┼────────────────┤│25│被告乙○○於96年初某日,在戊○○位在│上訴駁回。│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1號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處,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立霖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