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瑋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自98年1月5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龜山鄉公所,有固定收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045,61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附於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卷宗可稽;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總額為233,619元,此亦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分配表附於清算卷宗可稽。
又據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為1,176,000元,因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內政部曾公布台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20,500元(依子女免稅額計算之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2,000÷12×3=2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父親扶養費3,276元【聲請人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計3人)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9,829÷3=3,
276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房租9,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則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僅餘6,171元(16,000元-9,829元=6,171元)可與聲請人分擔房租費用之支出,至於三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僅能分擔1,671元(6,171元-4,500元=1,671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36,434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房租與配偶各分擔一半4,500元+子女扶養費18,829元(20,500元-配偶分擔之1,671元=18,829元)+父親扶養費3,276元=36,434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874,416元(36,434元×24=874,416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33,619元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1,197元(1,045,613元-874,416元=171,197元)。
從而,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㈢再由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多係於中國石油、大男孩、照相館、輪胎行、眼鏡行等提供生活必須用品之處所消費,尚屬合理之花費。另雖有數筆於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記錄,然聲請人自陳:因父親破壞他人汽車玻璃,跟地下錢莊借錢來賠償損害,所以才刷卡買珠寶賠償等語,則該筆消費實係不得已,而其餘消費之次數及金額尚非頻繁過鉅,應不具奢侈浪費之特性。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資料,乃債務人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即債務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紀錄,然此與債務人密集刷卡消費之情有間,是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債務人於該段期間數次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多筆亦均為債務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以及代償等記錄之記錄,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債務人於該段期間數次提款或由該金融機構代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另雖有2筆分別於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然前開消費之次數及金額尚非頻繁過鉅,應不具奢侈浪費之特性,亦未達直接致聲請人生開始清算原因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