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守仁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塔悠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認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乙○○占用右轉車道,而心生不滿。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警棍1支,下車行至上開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見該車駕駛座車窗開啟,即自窗外以警棍毆打坐於駕駛座上之乙○○,致乙○○受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合併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角膜非全層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左眼內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本件傷害罪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持警棍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4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至第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吳峻瑋 於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之妻 潘嘉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轄內發生傷害案件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紀錄表各1紙、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頁、第7頁、第8頁)。而告訴人乙○○遭被告持警棍毆擊,受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合併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角膜非全層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左眼內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有101年10月3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固曾於102年7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犯行應為重傷害等語,惟告訴人乙○○目前之視力為0.8,仍遺存兩眼同視時向左看有複視情形,就醫學而言,該複視尚需經眼斜視專科評估後續治療計畫,經眼科臨床經驗評估仍有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07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4頁),是自難據此而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未達致告訴人乙○○受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乙○○上揭指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少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1月21日確定。上開2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96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9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傷害罪,此部分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動用暴力,僅因細故即持警棍毆打告訴人眼部致傷,並使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痛苦莫名,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以為補償,足徵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警棍1支,係大文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概以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為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未細究被告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而圖輕縱之劣行,已屬不當;此外,原審雖認定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云云,然衡諸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審未查,逕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量刑基準,不無違誤。是原判決未詳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難稱適法。而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告訴人擋路,伊在後按了20秒喇叭,告訴人仍不為所動,伊無法控制,才有此犯行,伊已對告訴人道歉等語。
(三)惟查,被告曾於少年時期犯罪,未修習國中課程,而係於監所服刑中,參加考試而取得國中畢業證書,因此於原審供稱僅國小畢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原判決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自無不合。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傷害罪時,僅因細故即率爾使用暴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徵詢告訴人與被告關於本件傷害案民事賠償之條件,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是檢察官與被告徒以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恫稱:「你再看我把你另一隻眼也打瞎」,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原審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證、證人吳峻瑋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論據。而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辱罵三字經,並以閩南語罵稱「馬路是你家的嗎」,不曾口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毆打伊後,伊將車開到旁邊,伊轉頭看被告的臉,被告即表示:
「你再看把你另一隻眼也打瞎」云云(偵查卷第2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是停留在原地時聽到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云云(原審卷第143頁),是證人乙○○是開車至旁邊、抑是停留原地之時,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先後指述不一。另參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於101年11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就被告涉嫌傷害乙事而為申告,隻字未提被告有何口出「你再看把你另一隻眼也打瞎」等恐嚇言詞情事(偵查卷第4頁)。是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證,遭被告出言恐嚇一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乙○○前開指訴,作為認被告有恐嚇犯行之唯一論據。
(二)又查,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吳峻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路邊看見有1男子(即被告)持黑色長棍朝1臺計程車辱罵,而後又毆打車內司機,伊距離計程車約有10幾公尺,被告辱罵的聲音很大聲,是邊毆打邊辱罵,辱罵的內容是一些髒話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潘嘉琪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車要右轉,但告訴人的車停在前面沒有動,按喇叭也不動,被告下去與告訴人理論,並辱罵告訴人說「馬路是你家的喔」及三字經,但沒有聽見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說「你再看,把你另1隻眼睛也打瞎等語(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第8頁)。是依上開證人吳峻瑋、潘嘉琪所證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乙○○之言詞,其等證言自不足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而遽為被告恐嚇有罪之認定。此外,自被告行車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以觀(偵查卷第8頁),僅可證明被告駕車路線一事,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言恫赫告訴人,而得以恐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恐嚇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所證內容,前後相同,原判決以告訴人乙○○單純表達語意瑕疵,遽認其全部證言均無可信;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未陳述恐嚇事實,應係警詢時係以詢問告訴人乙○○傷害之事實,直至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告訴人乙○○告訴事實,始就被告犯罪經過始末陳述,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提出恐嚇或公然侮辱之告訴時,告訴人乙○○才提出恐嚇告訴,是不宜以告訴人法律素養不足,即認其證言有瑕疵。又證人吳峻瑋未直接聽聞被告前開恐嚇言詞,但證人吳峻瑋既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有辱罵、叫囂之情形,足認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打瞎另1隻眼等詞,有證人吳峻瑋、潘嘉琪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就被告恐嚇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恐嚇之犯行,尚無可取。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