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蘭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新ルルA錠」38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蕙蘭明知非屬旅客限量攜帶自用之藥品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日本國大阪市某藥局購得「新ルルA錠」38瓶後,隨即分別藏放於托運行李內,嗣於99年
2月26日攜帶前開行李,自日本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3
1號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旅客檢查室,為海關人員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藥品38瓶。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照片
1張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
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由被告所輸入之「新ルルA錠」38瓶,皆應以藥品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2996號函1份在卷足參(參見偵卷第8頁)。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㈢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
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而經查扣之藥品,尚未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藥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查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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