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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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3號、第2559號、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銘駿無罪部分撤銷。
徐銘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銘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徐銘駿於99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徐銘駿於保護管束期間,因不滿同學 陳秋發 於102年4月1日在其女友 賴怡岑 臉書網站上留言「我愛妳!」等語,乃於同年4月3日16時25分在網站上留言「你跟我老婆說我愛妳?皮在癢?」等語,陳秋發雖於4月4日3時58分在網站上回覆:「同學、當天愚人節啦」等語,徐銘駿仍於同年4月4日17時59分留言「幹你娘勒、開玩笑你給我看對像(按:應為「象」)、我老婆是讓你隨便開玩笑的嗎、你給我躲好」等語,再於同年4月4日下午6時10許前往 宜蘭縣 ○○鄉○○○路○○○巷○○號陳秋發住處質問陳秋發,適陳秋發不在家,徐銘駿乃對陳秋發家人(包括陳秋發母親 鄭彩哖 、兄 陳秋祥 、父親 陳閣 )表示陳秋發在其女友臉書網站上為上開留言,並表達其對陳秋發之不滿,因而與陳秋發家人起口角,詎徐銘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秋發家人揚言「叫陳秋發躲好,不然要把陳秋發彈掉(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秋發,嗣經鄭彩哖以電話轉知陳秋發,使陳秋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銘駿復與陳秋祥、陳閣2人起肢體衝突,徐銘駿出手將陳秋祥推倒在地,致陳秋祥受有肩部挫傷、雙側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徐銘駿所涉傷害犯行,因陳秋祥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閣則出手毆打徐銘駿頭部,致徐銘駿受有臉、頭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頸擦傷等傷害(陳閣所涉傷害犯行,因徐銘駿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陳秋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徐銘駿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
問陳閣,如果你老婆被傳簡訊說我愛你,你會怎樣,陳閣即從家裡出來打伊頭,陳秋祥亦靠過來抓伊,伊撥開陳秋祥,陳秋祥便往後倒,伊未說要把陳秋發「彈掉」這句話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秋發係被告同學,陳秋發於102年4月1日在被告
女友賴怡岑臉書網站上留言「我愛妳!」等語,嗣被告於同年4月3日16時25分在網站上留言「你跟我老婆說我愛妳?皮在癢?」等語,陳秋發雖於4月4日3時58分在網站上回覆:「同學、當天愚人節啦」等語,被告仍於同年4月4日17時59分留言「幹你娘勒、開玩笑你給我看對像(按:
應為「象」)、我老婆是讓你隨便開玩笑的嗎、你給我躲好」等語,再於同年4月4日下午6時10許前往陳秋發住處質問陳秋發,適陳秋發不在家,被告對陳秋發家人表示陳秋發在其女友臉書網站上為上開留言,並表達其對陳秋發之不滿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2363號卷第34頁),並分據證人陳秋發、陳秋祥(陳秋發之兄)、鄭彩哖(陳秋發之母)、陳閣(陳秋發之父)於偵查中指證甚詳,復有賴怡岑臉書網站留言光碟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他字第578號卷第19至20頁、上揭偵卷第25至26頁),足堪認定。又⒈被告於陳秋發住處與陳秋發家人起口角爭執乙情,分據證人陳秋祥、鄭彩哖、陳閣、 偕雲麗 (陳秋發之鄰居)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上揭他字卷第20頁、上揭偵卷第25至26頁);⒉被告當日曾出手將陳秋祥推倒在地,致陳秋祥受有肩部挫傷、雙側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陳秋祥、偕雲麗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上揭他字卷第20頁、上揭偵卷第25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揭警卷第8頁),被告於警詢時復坦承其有用手將陳秋祥揮開,陳秋祥就跌倒等語(見上揭警卷第3頁);⒊陳閣當日亦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臉、頭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頸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游乘均指證在卷(見上揭偵卷第75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36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被告確曾對陳秋發家人揚言「叫陳秋發躲好,不然要把陳秋發彈掉(台語)」乙情,業據證人陳秋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鄭彩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陳閣(偵查中)指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見上揭他字卷第20頁、上揭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雖證人陳閣(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係於其載送受傷之陳秋祥去醫院前說上開話語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與證人陳秋祥、鄭彩哖均指證被告係在發生肢體衝突前說上開話語不符,惟證人陳閣就被告當日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不移,且證人陳閣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記性不佳(見原審卷第66頁),則證人陳閣於案發(102年4月1日)後1年2月餘自有可能係因時隔已遠記憶模糊而混淆被告說上開話語與陳秋祥受傷之時間、順序,未必係出於虛偽。自不能僅因證人陳閣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說上開恐嚇言詞之時間與證人陳秋祥、鄭彩哖指證之時間不一致,即捨棄證人陳秋祥、鄭彩哖無瑕疵之指證,全不予採信。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在網站上留言「你跟我老婆說我愛妳?皮在癢?」等語,雖經陳秋發回覆解釋:「同學、當天愚人節啦」等語,被告仍於同年4月4日17時59分留言「幹你娘勒、開玩笑你給我看對像(按:應係象)、我老婆是讓你隨便開玩笑的嗎、你給我躲好」等語,而「皮在癢?」、、「你給我躲好」均語帶威脅(尚未具體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不成立恐嚇),與其後「叫陳秋發躲好,不然要把陳秋發彈掉(台語)」之恐嚇用語前後呼應。被告更親往陳秋發住處質問,而與陳秋發家人起口角爭執,益微證人陳秋祥、鄭彩哖等陳秋發之家人指證被告對其等揚言「叫陳秋發躲好,不然要把陳秋發彈掉(台語)」乙節非虛。再者,衡情陳閣固有毆打被告頭部,惟被告亦出手將陳秋祥推倒受傷,證人陳秋祥、鄭彩哖並無必要虛捏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以之牽制被告,此觀被告、陳秋祥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撤回傷害告訴即明。被告否認有對陳秋發家人揚言「叫陳秋發躲好,不然要把陳秋發彈掉(台語)」等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游乘均雖於偵查中附和被告證稱:被告當天去找陳秋發,順路載伊回家,被告下車時,伊也下車。陳秋發不在,陳秋發父親先出來,2人為陳秋發於愚人節發簡訊給被告女友說「我愛妳」之事發生爭執,陳秋發父親用手打被告頭,2人拉扯中陳秋發哥哥出來,抓住被告,被告以為陳秋發哥哥要打他,便用手撥開陳秋發哥哥,陳秋發哥哥就跌倒。伊未聽到被告說要請對方吃子彈云云(見上揭偵卷第75至76頁)。惟查,證人即警員官泰國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在陳秋祥家門口,友人坐在車上。被告說他去找陳秋發,陳秋發不在,他與陳閣發生爭執,陳秋祥亦出來爭吵,他跟陳秋祥拉扯過程中,陳閣趁機打他頭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5至86頁)。是證人游乘均僅係順道被載送回家,當日有無全程下車見聞案發經過,已非無疑。且被告先與陳秋祥拉扯後,陳閣始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證人游乘均竟證稱陳閣先打被告頭,陳秋祥始出來抓住被告,被告誤以為陳秋祥要打他,便用手撥開陳秋祥,陳秋祥就跌倒云云,足見證人游乘均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稱未聽聞被告說要請對方吃子彈云云,不能遽信。
㈢被告對陳秋發家人揚言「叫陳秋發躲好,不然要把陳秋發
彈掉(台語)」等語後,鄭彩哖即以電話轉知陳秋發,陳秋發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分據證人陳秋發(偵查中)、鄭彩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秋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上揭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20頁、上揭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堪以認定。雖證人陳秋發於103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彩哖在電話中稱被告來家裡鬧,要伊趕快回家,未說被告有對伊說不利的話,伊回到家中後,鄭彩哖才對伊說被告叫伊藏好,不然要把伊彈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與其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鄭彩哖在電話中對伊說被告來家裡鬧,還說要把伊藏好,不然要把伊彈掉,伊回到家後,被告已離開,陳秋祥去驗傷,鄭彩哖又再跟伊說一次,被告來家裡鬧,還說要把伊藏好,不然要把伊彈掉,讓伊很害怕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0頁),非全然一致。然而,證人陳秋發於103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點忘記鄭彩哖有無在電話中提到被告說恐嚇的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自不能因證人陳秋發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鄭彩哖有無在電話中提及恐嚇話語乙節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即摒棄證人陳秋發、鄭彩哖之指證全部不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未察,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玻璃裝修工,現開車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被告前因寄藏改造手槍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恐嚇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