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斌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時雖達成自民國97年11月起,分72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73期之後再另簽協議書之方案;惟協商後未久即逢過年,家裡需要用錢,聲請人亦忘記繳納協商款,且聲請人需扶養3名幼子,是確有無法清償之情事終致不得不毀諾。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債務協商,自97年11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為0%,每期攤還5,0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089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有上開協議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繳納約5期協商款後,於98年2月毀諾等情,業據債權銀行陳報在卷。
㈡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薪資轉帳存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08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各1份,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財務狀況。
㈢再查:
⒈依卷附聲請人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97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約59,652元、98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約為61,098元,而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於98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以至毀諾時之薪資狀況並無顯著之變動,且有微幅增加之情。
⒉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須支出租金9,500元、交通
費7,600元、醫療費4,500元、膳食費30,000元,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30,000元。惟查:
⑴聲請人目前已無租屋,且其配偶與小孩目前暫與其配
偶之父母同住,而聲請人目前住於公司宿舍,業具聲請人於99年7月2日之訊問期日自陳,是聲請人前開租金9,500元、交通費7,600元,即非實際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刪除。而聲請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列之,始屬合理。
⑵另聲請人又稱,其需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
10,000元(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年0月0日生)等語;惟觀諸聲請人配偶95年度至98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配偶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67,654元、58,782元、69,691元、55,885元,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且上開統計係對於15歲以上就業人口所做統計(此參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名詞解釋可知),因此對於聲請人目前未滿15歲之子女,其扶養金額並無法直接等同於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且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之。因此,本院認以每月8,846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為適宜(計算式:9,829×0.6×3÷2≒8,846)。雖聲請人○年0月0日出生之長子為重度多重障礙患者,惟目前國內設有多所啟智(啟聰)學校,特殊教育之學費與一般公私立學校相差無幾,聲請人雖主張需另外支出醫療之費4,500元,惟又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以釋明此部分之支出,是其此部份額外支出,尚非可採。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必要之扶養費
支出,合計為18,675元。從而,依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之每月平均收入59,652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
000元、必要生活支出以及扶養費18,675元後,尚餘有35,977元可資應用,並無不能履債之情形。⒊再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因車禍事件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自99年8月5日起每月需給付8,00
0元之款項,此部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保險簡調字第22號卷,堪信為真,是此部份應列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復查,日盛銀行於99年9月7日之訊問期日提供聲請人月繳12,000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之協商方案,則以聲請人約6萬元之月薪扣除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扶養費8,846元以及調解款項8,
000元,仍餘約33,325元可供履行協商款,尚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有履行協商而有重大困難情形,是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