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0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智祥明知姓名不詳綽號「 阿棟 」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所持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阿棟」所交付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嗣周智祥於離開收受地點時,為監視器攝得,復又騎乘735-BHL號重型機車搭載「阿棟」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周智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其兄 周易廷 所有之735-BHL號機車搭載「阿棟」返家,並受「阿棟」委託攜帶裝在手提袋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㈡告訴人 李宥儀 於警詢、原審證述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遭人侵入行竊等語;㈢周易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前開機車係被告使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騎乘機車之人即係被告等語;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機車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在網咖認識「阿棟」,「阿棟」請我用機車載他返家並順便還我錢,我在樓下等,「阿棟」下樓後帶著背包及手提電腦的袋子,要我幫忙拿袋子,接著兩人一起回網咖,之後「阿棟」說要去中部就離開,我不知道電腦是贓物 云云
四、經查:㈠李宥儀於100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
住處遭人侵入行竊,失竊物品包括合作金庫存摺1本、提款卡1張、其弟 李岳軒 所有印章1枚、存錢筒1個(內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硬幣)、山富旅行社旅遊卷9張(價值共3,000元)、星巴克飲料兌換卷50張(價值共7,500元)、新光銀行美金存摺1本、佳能牌相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奧林巴斯牌相機1台(價值1萬元)、手機1支(價值3,000元)、手鍊1條(價值4,000元)、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2,000元)等物;嗣警據報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竊嫌竊得財物後係沿巷弄離去,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乃循車牌號碼通知車主 張鈺嬰 及使用人周易廷到場說明,得知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騎乘機車等情,業經李宥儀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張鈺嬰、周易廷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證明確(第12100號偵查卷第5至13頁、第60至61頁,原審易字卷第70、7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稽(第12100號偵查卷第16至2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㈡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檔案名稱『得
和路131號』資料夾下『131.exe』檔案:於12時28分6秒,被告出現在得和路131號旁攝影機畫面下方,向前直走然後左轉消失在畫面;12時28分17秒時,『阿棟』出現在畫面下方跟著被告方向行走,也左轉消失畫面。2.檔案名稱『中正路368巷.exe』檔案:於12時28分29秒許,被告出現在中正路368巷攝影機畫面上方,後面跟著『阿棟』,被告先走進入畫面右方公寓1樓內,『阿棟』跟著進入,於12時29分23秒『阿棟』及被告依序自該處走到對面公寓1樓,雙方沒有交談;於12時44分50秒,自該屋走出,也是被告在前,手提黑色包包,『阿棟』在後跟著,往畫面下方右轉走過,如
100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21頁及22頁照片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緝字卷第59、60頁)。參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騎乘735-BHL機車搭載「阿棟」係於同日12時24分16秒行○○○區○○路往成功路方向(第12100號偵查卷第18頁上圖),並對照卷附地圖(原審易緝字卷第56頁),可知被告與「阿棟」原騎乘735-BHL機車○○○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抵達得和路131號前,被告先將機車停放某處後,與「阿棟」一前一後徒步往得和路131號巷弄行進,迨走至中正路368巷路口時,兩人先後左轉,並分別進入中正路368巷29號對面之公寓(畫面時間為12時29分),短暫停留後,「阿棟」及被告依序走出(畫面時間12時29分23秒),並走入對面之中正路368巷29號公寓,雙方沒有交談;嗣兩人再自該屋走出(12時44分50秒),此時被告手提黑色包包,走在前方,而「阿棟」則緊跟在後,兩人沿反方向,朝畫面下方走出等情,可以確定。被告與「阿棟」原騎機車,嗣捨機車而徒步;於抵達竊盜現場,不直接進入中正路368巷29號2樓失竊地點,反先進入對面之公寓短暫停留,再伺機進入失竊地點,且兩人行進時均一前一後,互不交談,且不循原路離開,而朝反方向離去等情,足證被告係欲避免其機車號牌為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拍攝,而遭警循線查悉,且兩人分開行走,互不交談,形同路人,並採先走入對面公寓短暫停留後,再伺機進入竊盜地點,得手後復循反向路線離去現場,其目的無非欲避免路人或鄰人起疑,俱見被告與「阿棟」係有計畫至中正路368巷29號2樓李宥儀住處行竊,甚為明確。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在南勢角的網咖打電動認識「阿棟」;
當天我們在網咖碰到,我們玩了1、2個小時;阿棟原本要向另一個人借機車,但那個人說與「阿棟」不是很熟,不想把機車借給他,那個人就叫我載送「阿棟」回家,我想說只是載送他回家而已,不是很困難的事,所以就幫他,我載送他回家,他家住永和,在中正路與得和路附近,我在樓下等他,他上樓之後下樓帶很多東西,叫我幫他拿一個袋子,我後來又載他去南勢角的網咖,後來「阿棟」說要去中部,我們就分開了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5、26頁)。惟查,被告既騎乘機車搭載「阿棟」,然其竟將機車先停放他處,再帶領「阿棟」沿著巷弄步行,並先進入對面公寓短暫停留23秒後,再依序走出逕入中正路368巷29號公寓,嗣兩人離去時,被告手提黑色包包,走在前方,「阿棟」則跟在後方,兩人不循原路走回機車停放處,卻朝反方向離去,似此違常行為,顯與其所辯係騎車載送「阿棟」返家云云不合,且可徵被告對該處之地形及街墎環境甚為瞭解,其熟門熟路絕非偶然受「阿棟」之託載送其返家之情可比,所辯上情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另稱「阿棟」即為住○○區○○街之「 康添財 」云云。惟查,康添財為毒品通緝犯,於102年1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避警追緝,竟躲至上址頂樓陽臺;同日17時10分許,逃至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遮雨棚時,因誤踩遮雨棚石綿瓦之破洞,失足墜落至2樓天井之遮雨棚上,嗣經送醫急救,於102年2月9日8時13分許不治死亡,已經原審調取檢察官相驗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08號)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原審易緝卷第42、43頁)。
康添財已死亡,且其生前住所及生活範圍均在新北市土城區,與被告所稱「阿棟」住○○區○○路○○○巷云云不合,況被告稱其於102年9、10月間,在南勢角夜市有碰到「阿棟」(原審易緝卷第49頁背面),可證「阿棟」並非「康添財」其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證人 張智源 於原審證稱:有一個叫「阿棟」的人原本要跟我借機車,我跟他不是很熟,所以我拜託 阿祥 載他,阿祥就載送他出去,過一陣子他們兩個人一起回來,阿棟跟我道謝,「阿棟」說他要去中部,我就繼續玩我的網咖;「阿棟」走了之後,被告身上沒有東西;被告離開網咖時手上也沒有拿東西;「阿棟」的電話應該是我給阿祥的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8至70頁,易緝卷第47至49頁)。惟查,被告與「阿棟」係有計畫行竊,理由已如前述,張智源所證上情,已與實情不合;且查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張智源,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第1729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雖稱:0000000000是「阿棟」的電話,其是將張智源的易付卡給「阿棟」云云(第1729號偵查卷第41頁)。惟案發後100年1月16日警方請周易廷連絡被告,周易廷稱被告的電話為0000000000,經周易廷撥打並告知被告涉及竊盜案,請被告與警方通話後,被告遲疑一下就將電話掛掉等情,已經周易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第12100號偵查卷第13頁)。可證迄100年1月16日止,該門號仍為被告使用。張智源何以申辦門號供被告使用?被告既使用上開門號,何以辯稱已將該門號給「阿棟」使用?何以張智源所證情節均與被告虛捏之辯詞相符?是否有「阿棟」之人?亦或「阿棟」即是張智源?均非無疑,張智源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所稱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贓物罪之論處,乃以行為人並無前階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並因而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即贓物),嗣後始基於犯贓物罪之故意取得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法院縱認並不構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與「阿棟」有計畫行竊,理由已見前述,被告係竊盜罪之正犯,縱犯後分得贓物,亦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新法將舊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刑度自修正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新修正刑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後,收受贓物罪之案件,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原審在新法公布施行後之10
3年7月8日,仍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係於100年10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嗣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關於收受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刑法第349條尚未修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無不合。又刑法第349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原審法院未行合議審判,仍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最高法院103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末查,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告稱係「阿棟」)共同於100年1月5日上午12時29分許,侵入李宥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竊盜,所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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