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抗告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抗告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相對人 黃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黃建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黃建瑋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建瑋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即債務人單筆刷卡購置珠寶高達12萬元之消費行為,係其父破壞他人汽車玻璃向地下錢莊週轉云云,惟無相關證據,無從推知債務人之代償行為屬實,況貿然向地下錢莊舉債周轉,再將無力給付之債務轉嫁正規經營之金融業者,若無積極事證闡明良善動機,自應認是類舉債作法有投機心態。又債務人於95年債務協商時,負債膨脹至新臺幣(下同)258萬餘元,不減反增,而債務人先循「整合代償」減輕繳息負擔,再持續以「以債養債」惡習擴張其信用,終致不堪負荷債務清償,顯見債務人並未極盡撙節,導致負債積重難返,又投機將信用擴張。為此,原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原即包括房租支出在內,原裁定除以此公告金額作為衡量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外,尚將房屋租金9,000元重覆列計為必要費用,實非公允。故扣除租金後,就債務人
3名子女之扶養費縱以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另加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應分擔其父之扶養費,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於94年
5月至8月向抗告人預借現金達145,000元,其花費金額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日常用途之程度,況其於申辦餘額代償債務後,仍有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帳款,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1年4月21日起動用抗告人現金卡,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千元,然曾於92年10月、94年2月、94年3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7月數度清償至無欠款,顯有能力避免債務擴大,惟其自94年8月起恣意提領現金,並改採循環方式還款,以卡養卡,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難認其所為係為日常生活所需,顯有奢侈或浪費之舉,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有房租房貸者約為9,829元,無房貸房租者為7,945元,則無論直接以9,829元為標準,或以7,945元加計房租之金額,計算聲請清算前兩年債務人個人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必要支出金額,普通債權人已分配總額233,619元均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原審僅憑債務人片面之詞,即採信因其父破壞他人財務跟地下錢莊借錢賠償,故刷卡買珠寶賠償等語,而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佐證。再依債務人現金卡動用明細所示債務人92年至94年提領之金額,加計債務人每年薪資,粗估債務人每年花費至少百萬元之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應不免責,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應已知其無相當之還款能力,然其仍持續消費或借貸。縱其中部分係用於生活必須,亦難認債務人將200多萬元均花用在生活所須上。
另汽車玻璃至多幾千元,債務人竟稱以刷卡買珠寶賠償,已不合理,且該其行為無異將其父之之損害賠償轉嫁無辜之債權銀行,亦可謂為浪費行為。是以,本件債務人之行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行為,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
七、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係任職於龜山鄉公所,為約聘之掃地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63頁、第86頁);嗣於清算程序時,仍陳以其自6年前即任職於清潔隊迄今,底薪3萬元另加獎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12頁),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尚無疑義。且查,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5年度、96年度之收入合計為1,045,613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房租9,000元、其他費用(即全戶包含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支)4萬元,另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主張必須與其餘2名兄弟分擔父親之醫療費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7頁、第12頁、第17頁、第86至87頁)。惟上開債務人所主張之支出項目中,除就其父自90年7月9日至97年11月30日止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為266,807元部分(即平均每月醫療費約為3,032元,每月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約1,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97頁)為證外,其餘支出項目均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書證或單據可供本院參酌;且就「其他費用(即全戶包含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支)4萬元」乙項,甚至完全未列明其支出用途及流向,自無從逕認債務人所主張之支出均屬必要。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曾自行評估,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有8,000元得清償本件債務(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63頁),與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所示入不敷出之情形,尚有不符;加之其配偶乃從事銷售衣服之工作,每月底薪16,000元,銷售達1萬元即抽
200元,尚屬有固定收入之人,此為債務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86頁),可見債務人之配偶應得就其全戶支出為相當之分擔。則將債務人全戶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均列為債務人個人支出,亦顯有不公之處。
八、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包含房租在內,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所示,95、96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9,210元、9,509元,再依此等標準作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95、9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依據,則債務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3名之必要生活費用於95年度為552,600元(計算式:9,210元×5人×12個月=552,600元),於96年度則為570,540元(計算式:9,509元×5人×12個月=570,540元),另加計與其餘2名兄弟分擔父親之醫療費用總額24,336元(計算式:每月約1,014元×24個月=24,336元),並扣除債務人配偶兩年內得分擔全戶支出總金額384,000元(計算:每月底薪16,000元×24個月=384,000元)後,合計債務人開始清算前兩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應為763,476元。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為有固定薪資者,且其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有282,137元(計算式:1045,613元-763,476元=282,137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獲分配總額233,619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86頁),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81,137元,債務人又無法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九、次查,依抗告人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1年4月21日開始動用該行現金卡,於91年至93年每年各合計提領5萬元、229,600元、59萬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72至277頁),惟債務人究有何需求,需大量提領上開現金花用乙節,僅見債務人泛稱當初借錢因為家裡有需要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釋明;衡以債務人至95、96年時,年收入僅各為512,768元、532,845元(見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2頁、第17頁),足見上開預借現金金額非債務人當時所能負擔,遑論債務人尚另須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縱認當時債務人確有急用之處,然債務人既於94年2月16日尚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餘額代償326,874元,自應於斯時起即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較一般人縮衣節食,盡力清償債務,避免繼續增加負擔。惟債務人仍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4年2月17日(即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完畢隔日)、94年3月9日、94年3月
9日、94年3月22日、94年3月29日、94年3月29日、94年
4月11日、94年4月11日、94年5月11日、94年5月11日、
94年7月23日、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94年8月11日、94年8月13日、94年8月24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3日、94年9月12日、94年9月12日、94年9月16日、94年9月16日、94年9月20日、94年9月28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8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26日、95年1月28日、95年1月31日、95年2月4日、95年
2月7日、95年2月15日、95年3月5日、95年3月6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16日、95年8月29日、95年9月15日,各預借現金1萬元、8,000元、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元、9,000元、8,000元、13,000元、7,000元、1,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
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3萬元、12,000元、2,000元、8,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7,500元、5,000元、3萬元、5,000元、7,500元、200元、3萬元、5,000元、5,
000元、10,561元、3,000元、2萬元、3,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26,000元、17,000元、9,000元、2萬元、7,600元、4,000元、5,000元、3,
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3,000元、15,000元;亦即於95年、96年各合計預借現金617,261元、156,600元,有萬泰銀行所提出99年8月25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
27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另債務人復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3日、94年7月11日、94年7月18日、94年7月31日、94年8月5日、94年8月10日、94年8月19日、95年3月16日,各預借現金5萬元、5萬元、1萬元、
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5,00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88頁)。又再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5月16日預借現金4萬元,並於95年5月29日在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8,700元,於95年10月8日在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121,000元,於95年10月10日在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湘達輪胎行消費9,596元、9,600元,於95年10月11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000元,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91頁)。另債務人尚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該銀行於95年9月8日撥款54萬元,亦有台新銀行99年8月20日台新總債協商部字第0990001359
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68頁),可知債務人利用金融代償制度,借新債以償舊債,復再另舉新債之行為,僅徒增其債務之總數額,並無撙節支出之情,堪以認定無誤。加以細譯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至零之隔日,即再利用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實難謂無利用代償制度過度擴張信用之投機心態;甚且其預借現金次數之頻繁,常有一日數領,隔日再領之情,更足見其不顧己身經濟能力,花費無度、浪費之情。基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在未量度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之情況下,有逾越一般人生活必須之過度借貸行為,又以投機之心態不當使用金融工具,終致清算之結果,顯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亦已甚為明確,自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既足認定明確。則原審所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諭知。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