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彬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彬與 劉興賀 係父子,分別為現任及前任址設新竹縣○○鄉○○街○○號「北埔劉接骨所」、「得康中藥房」之推拿師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害人 陳月娥 與其夫 張作良 、女兒 張慧瑩 及女婿 廖天國 ,一同至「北埔劉接骨所」,被告明知被害人曾經腦部中風,造成輕微右側肢體偏癱,行動稍有不便,應避免其血壓突然驟升之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害人之反應及制止,對被害人實施推拿,約1分鐘後,被害人高叫「好痛」,被告並未停止,仍持續推拿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大叫「痛」後引起腦壓驟升,造成腦管壁已硬化之小動脈破裂出血,昏厥不省人事,雖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年月31日因腦中風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案被告劉興賀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徒手推拿被害人之肩頸使其舒緩,並未對其大力推拿,被害人是病死,與伊按摩的行為無關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劉興賀之陳述,證人張作良於警詢中、證人張慧瑩及廖天國於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至新竹國泰醫院的就醫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
五、經查: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街○○號「北埔劉接骨所」、
「得康中藥房」的推拿師傅,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前來,由被告為被害人推拿肩頸,後被害人身體不適,經送新竹國泰醫院急救,仍因腦中風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且分經證人張作良於警詢中、證人張慧瑩及廖天國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99年度相字第695號卷第7至9、30至32頁,100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至新竹國泰醫院的就醫資料等(見99年度相字第695號卷第21至23、49至30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當時對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沒
有判斷, 伊有 聽到劉興賀和他們的對話,知道被害人曾經中風和輕微糖尿病,中醫有中風病人不可以按摩,中午也不可以按摩的常識等語;及同案被告劉興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懂中風病人不可以按摩推拿,中醫論點說中午時血走在心經,不可以按太重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反面、72頁)。是以被告在知悉被害人前有不宜按摩的病史情狀下,未予深究探詢即逕予進行推拿,被告固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事。惟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興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一再陳稱當時推拿的力道很輕,只是在幫被害人肩頸舒緩等語,即否認其推拿行為與誘發被害人腦中風而死亡的結果有關,按上說明,尚難僅因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事,即遽令其就被害人的死亡負業務過失致死的罪責,而此部分因果關係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更應有積極的證據加以證明。
㈢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死因為出血性
腦中風所引起的腦壓上升、腦死,繼發多重器官衰竭。老年人出血性腦中風,多與高血壓及動脈硬化有關,死者為具有相關疾病史高風險族群,有可能因血壓驟升,造成已管壁硬化的小動脈破裂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695號卷第340至349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自身即有誘發出血性腦中風的高危險病史。再佐以前揭卷附被害人在新竹國泰醫院加護病房護理摘要所載,被害人於99年4月間有腦部血管阻塞之病史(見99年度相字第695卷第78頁),以及大陸地區上海普陀區利群醫院出院小結所載,被害人在來臺前曾經住院16日,被害人出院時情況為:患者訴右側肢體活動改善,無明顯頭暈,胃納可,夜寐安,二便正常,出院後建議為:門急診隨訪,注意監測血壓,帶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卷第11頁),可見被害人自身的高血壓疾病問題非小。綜此,本件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出血性腦中風,極有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的疾病所致。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是否因按摩推拿導致被害人誘發血壓驟升,造成已管壁硬化之小動脈破裂出血乙節,另以函覆稱:按摩時的疼痛及對自律神經刺激有可能產生血壓上升之生理反射,死者原已有中風病史,換言之死者腦血管本來就處於隨時可能發生中風狀態,按摩動作在正常人口族群並不致發生中風,但施於死者因其產生之血壓上升生理反射,有可能誘發死者原本脆弱腦血管再次發生中風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卷第48頁)。惟該函覆意旨,亦僅係認為「有可能誘發」,並無法完全排除是被害人自身疾病誘發之可能性。更何況依前揭卷附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的頸部無索溝或指痕,頸前軟組織無瘀傷出血(見99年度相字第695號卷第342頁反面)。則本件在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外力過度介入之情事下,上開函覆意旨所稱「按摩時的疼痛導致血壓上升生理反應而誘發中風」乙節,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至被害人就診之新竹國泰醫院雖以102年3月22日(102)竹行字第108號函稱:據病人家屬主訴病人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於99年10月23日經推拿及按摩後造成意識昏迷,而後被送竹東榮民醫院,隨即轉至國泰醫院,若主訴確實,則因外力刺激加上病人之高血壓病史,而造成腦出血性中風係無法排除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卷第71頁)。惟此究係根據被害人家屬的陳述而為,然本件被害人家屬既有提出告訴,則此等陳述是否真實而無誇大之情,被害人家屬的陳述與前揭頸肩部的解剖結果是否相符,在在均有可疑之處,況且,該函並未參酌前揭被害人死亡後的解剖鑑定資料,是此等推測的真實性,亦堪存疑。綜上各情,本件是否因為被告的推拿行為,而誘發被害人的出血性腦中風,此等事實既仍屬不明甚或有合理懷疑存在,按上說明,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難據此即為有罪之佐證。
㈣本件再送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報告,病人之死亡原因為左側大腦大量出血導致周圍腦組織向右及向下疝移(brainherniation),腦幹因受疝移之腦組織壓迫而受損出血。病人過往並無頭部之外力撞擊之病史,且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之腦內血塊為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之部位等判斷,病人之腦內出血為出血性腦中風,屬自發性而非外傷所致。推拿按摩頸部是有可能造成頸部動脈之損傷或壓迫,而引起缺血性之腦中風,惟目前之醫學文獻報告並未將此等頸部之推拿按摩列為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依病歷紀錄記載,尚無從推論病人死亡之原因係人為外力之介入所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卷第63至65頁)。該鑑定意見是根據上開被害人的就醫資料、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偵查卷證資料等,經過整體評估而為的綜合判斷,顯然具有特別的可信性。細繹該鑑定意見,就本件被害人的出血性腦中風,認為是自發性,而明確排除是外力介入所致,並認為推拿按摩頸部是可能引起缺血性之腦中風,然並非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經本院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意旨有關「推拿按摩行為會使被害人出現疼痛反應,進而產生血壓上升之風險,誘發原本脆弱腦血管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乙節,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則認為:依神經外科學重要之教科書(YOUMANSNeurologicalSurgery第五版2004第105章),關於自發性腦內出血之原因,其中急性高血壓係有可能引起腦出血,其中並無推拿按摩或肢體疼痛,經搜尋應用最廣泛之醫學資料庫Pubmed,以關鍵字腦內出血、疼痛、瞬間血壓上升、整脊、推拿及交感神經,約1500篇論文中,均未提及推拿按摩或肢體疼痛會引發腦內出血,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意旨並無實證醫學之佐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綜此,被告辯稱其推拿行為與被害人的出血性腦中風無關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抬舉被害人手臂之行為,已造成其疼痛之反應,當使被害人發生血壓驟升之情,進而使血管壁破裂,自屬自發性腦中風,益證被害人腦中風與被告之按摩、推拿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為由,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被害人的出血性腦中風,並無法排除係其自身疾病誘發的可能,而被告的推拿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會導致血壓驟升進而使血管壁破裂,業據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 官林儀蓁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