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振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振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振驊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又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間申請代償他家銀行債權達新台幣(下同)183,000元、94年2月14日於金瑞盛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6,800元、94年6月10日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960元、94年9月25日於家樂福內壢店消費11,949元。(見本院卷第21頁)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0年4月26日於FUCHENG消費19,300元、90年5月27日於遠百企業消費29,268元、90年
6月26日於CHUNGLIBRANCH消費30,000元、91年4月29日及91年6月28日於中興倉儲共消費50,160元、91年8月26日於東森得易購分期共消費7,758元、91年8月12日及92年8月15日共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7月16日於家樂福中壢店消費12,235元、92年12月4日於家樂福內壢店消費11,808元、93年4月17日於於家樂福中壢店消費15,000元、93年6月21日於家樂福內壢店消費13,120元、申請代償其他銀行債權240,000元、93年12月20日分期貸款150,000元、94年2月24日分期貸款320,000元、現金卡預借210,000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3、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申請代償他家銀行債權至少200,000元、於93年8月17日分期借款200,000元、94年3月24日分期借款69,000元、93年6月25日於家樂福內壢店消費13,120元、94年9月28日於家樂福內壢店消費11,949元、94年11月29日於家樂福內壢店消費15,132元。(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
4、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預借現金達138,000元、91年6月28日於中興倉儲消費30,240元、94年4月12日於家樂福消費11,357元、94年8月3日於家樂福消費12,496元、94年10月25日於家樂福消費12,222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5、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3月至12月間即預借現金達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6、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代償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申請代償他家銀行債權達1,050,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㈢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
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代償債務,更為大量預借現金,並於量販店多次高額支出,甚於珠寶店、旅行社等為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普通債權人又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