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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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芳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芳為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負責駕駛垃圾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
8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呂勝芳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清運車(下稱垃圾車),從事垃圾清運工作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埔頂往水美國小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及楊新路2段447巷口時,適 彭金茂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魏月妹 同向行駛於呂勝芳垃圾車前方,呂勝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彭金茂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擦撞魏月妹之左腳膝蓋,使彭金茂、魏月妹人車倒地,彭金茂因此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魏月妹受有左眼旁瘀傷、左手、左膝擦傷、左眉上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彭金茂、魏月妹告訴,因認呂勝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彭金茂(已故)、魏月妹及警員 劉彥君 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天成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勝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垃圾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肇事路段車速很慢,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彭金茂本來是在我車輛右前方靠路邊一點的地方,我要超越彭金茂的車所以就往左邊開,有跨越到對向車道一半以上,我超越彭金茂的車併行時車距約
1至2公尺,超越後就切回原線了;我超過彭金茂的車約20公尺時從後照鏡看到彭金茂的車跌倒在地,我才停下來查看,我與彭金茂的車併行時並沒有碰撞到魏月妹的左腳等語。
四、經查:㈠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停放在楊新路二段與楊新路
二段447巷交岔路口後方,垃圾車距離彭金茂機車倒臥處26公尺,道路寬3.4公尺,垃圾車長8.6公尺,寬2.1公尺,垃圾車左側車輪壓在道路中央分隔線上(右前輪距路側白實線1.3公尺,右後輪1.6公尺)。彭金茂機車倒臥在前揭交岔路口前方路側白實線上,機車向左側傾倒(車底朝埔頂方向),機車後方路面遺有刮地痕,其走向由距路側白實線0.
8公尺處起往路側白實線方向延伸,末端在白實線上並與機車倒臥處接近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1頁、24頁)。又垃圾車右側與機車左側並無明顯擦碰撞痕,除有垃圾車及機車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5至31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劉彥君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現場處理時,在雙方車體找不到撞擊痕等語(偵查卷第48頁)。而彭金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旋轉肌斷裂;魏月妹受有左眼旁瘀傷、左手左膝擦傷、左眉上擦傷縫6針等傷害,有天成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15、20頁)。彭金茂之診斷證明書雖另載「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急性肺水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糖尿病」,惟上開疾病經鑑定結果,認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
102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及102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交易卷第36至40頁、79、8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彭金茂騎乘機車搭載魏月妹行經上開地點時,為何人車倒地
?彭金茂於100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楊新路二段往水美國小方向行駛,我要去怡仁醫院看醫生;我當時行駛於右車道,對方行駛何車道我不清楚,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左右,對方行駛速度多少我不清楚;我行駛到事故地點前,我從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的垃圾車從我的後方行駛而來,所以對方應該是與我同向,但還沒有發生車禍前對方是在我的後方,後來我聽到一個喇叭聲後,接下來我看到後方的垃圾車出現在我的左側,然後我與我太太就一起倒下去;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我太太的左腳等語(偵查卷第11頁)。魏月妹於偵查時陳稱:垃圾車從機車後面開過時,我聽到喇叭聲,被垃圾車勾到我的左膝蓋,跌倒後眼睛也有受傷(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我是頭往左邊轉,就發現垃圾車距離我很近,頭一轉彎就被垃圾車磨擦到我的膝蓋;我的膝蓋到小腿處的褲子都破掉;褲子的破洞大概是從膝蓋上方一點點,到小腿的一半;被撞後兩個人就一起倒下來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08至113頁)。而被告則辯稱:我駕駛垃圾車還沒有到楊新路二段447巷口,我從照後鏡注意到有一男一女跌倒在地上,我就跟隨車人員 鍾泳鉉 講後面有人跌倒,他就跟我一起下車;他們機車本來是騎在我前面,我超車過去之後就看到他們跌倒;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也有打110叫警察過來,因為我怕被誣賴肇事逃逸;我超車的時候跨越中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當時機車是行駛在靠近中心線右邊一點;超車時與機車有間隔2公尺以上,因為機車有靠右邊騎過去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1、32頁)。渠等所述情節並不相同。
㈢彭金茂、魏月妹雖稱垃圾車超車時有擦碰或勾到魏月妹之左膝蓋云云。惟查:⒈魏月妹於100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
我的左側及我的左腳是否有被垃圾車碰到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6頁)。魏月妹既稱其膝蓋到小腿處的褲子都破掉,足見其擦碰撞或勾到之力量應係甚大,倘魏月妹之左膝蓋確有遭垃圾車擦碰撞或勾到,魏月妹就此事實應無不知之理,然其於警詢時卻稱不清楚,則其嗣於偵查及審理時更異前詞所證上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彭金茂雖稱「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我太太的左腳」,然既非彭金茂身體遭撞擊,彭金茂所述上情應係聽聞魏月妹轉述,而魏月妹之證詞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彭金茂之陳述,亦非可逕採。⒉魏月妹證述其褲子「因被垃圾車磨擦到膝蓋」,致其褲子「從膝蓋到小腿處都破掉」云云。然魏月妹當日所穿褲子並未扣案,且無照片附卷,而魏月妹復稱褲子已丟掉(原審交易卷第109頁),致無從檢視判斷或鑑定所稱褲子破掉的原因究係因遭垃圾車磨擦到膝蓋?抑或因機車失控倒地於滑形過程磨擦地面所造成?且被告供稱車禍發生當時魏月妹穿灰色格子長褲,完全沒有破損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82頁背面),魏月妹所證上情,非可遽信。再彭金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30公里左右(偵查卷第11頁),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原審審交易卷第22頁),並有垃圾車之行車紀錄紙(車速刻度40公里,偵查卷第38頁)。則以垃圾車、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垃圾車超車時與機車之相對速度僅時速10公里,以此速度能否造成魏月妹褲子如前所述之破損?亦屬有疑,參酌劉彥君證稱:我去現場處理時,在雙方車體找不到撞擊痕,比較有可能碰撞的痕跡,是在垃圾車的右側輪胎等語(偵查卷第48頁)。則以輪胎係橡膠材質且表面光滑,即令有擦碰或勾到,應無可能造成魏月妹所指褲子之破損情形。⒊車禍發生後,彭金茂所騎機車係向左側傾倒滑行,機車後方遺有刮地痕,而彭金茂、魏月妹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渠等受傷之部位均在身體左側,魏月妹左膝之傷害,即有可能係因滑行磨擦地面所造成。再依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路旁白實線0.8公尺處並往路旁白實線方向延伸,依慣性原理,可證機車倒地前其行進之方向應係朝路旁方向行駛,此與被告供稱其超車時有按鳴喇叭,彭金茂機車有靠右邊騎過去等情相符。則彭金茂於靠右行駛過程中因失控滑倒,即有可能。彭金茂、魏月妹證述魏月妹左膝遭垃圾車擦碰或勾到等情,既與現場事證不符,復與魏月妹警詢之陳述不合,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劉彥君於偵查時雖證述其到現場處理時彭金茂夫婦「他們有提到好像是被清潔車後面勾到」等語(偵查卷第48頁)。惟劉彥君前揭證詞係聽聞自彭金茂或魏月妹,而彭金茂、魏月妹所證上情既有如前所述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劉彥君上揭證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原審法院曾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呂勝芳駕駛自大貨車(垃圾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彭金茂駕駛輕刑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機關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交易卷第154至156頁)。惟經原審法院依聲請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本案因肇事時呂車是否擦撞 彭車 不明(車損無法比對),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彭車之成員(彭魏月妹)筆錄前後不一,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以覆議」,有該機關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交易卷第162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既未審酌全案情節並就卷證資料詳予勾稽,所為之鑑定自有偏失,不能遽採。本案除彭金茂、魏月妹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超車時所駕駛之垃圾車與彭金茂騎乘之機車未保持0.5公尺之安全間隔,而彭金茂機車於倒地前,其行進方向係朝道路右方行進,與被告所述其超車時有按鳴喇叭,彭金茂機車有靠右邊騎過去等情相符,則彭金茂機車於被告垃圾車超車時既已往右行駛,被告復供稱其超車時有往左邊開,有跨越到對向車道一半以上,超越後就切回原線等語。而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垃圾車確係斜向停放在楊新路二段埔頂往水美國小車道上,垃圾車左側車輪壓在道路中央分隔線上(右前輪距路側白實線1.3公尺,右後輪1.6公尺),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稽,而可採信。則依車禍地點道路及垃圾車之寬度,被告超車時有跨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彭金茂於被告超車時係往車道右方行進,則兩車併行當時之間隔應大於0.5公尺,亦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㈤彭金茂騎乘機車搭載魏月妹,於被告駕駛之垃圾車超車後人
車倒地,其可能之原因不外:⒈被告垃圾車擦碰撞或勾到彭金茂機車或乘員;⒉被告垃圾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車瞬間彭金茂因驚嚇失控致人車倒地;⒊彭金茂騎乘機車操作不當失控倒地。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1、2所述違背注意義務行為,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清潔隊長汪池榮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間約6點、7點左右,我有陪同被告至怡仁醫院探望彭金茂,也有跟彭金茂及其子女談話,彭金茂跟我說「很不好意思,你的車子又沒有碰到我,還害你破費買水果來看我」,當時彭金茂的兒子、女兒有在病床附近,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彭金茂沒有跟我說他機車倒地的原因,也沒有跟我說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碰到魏月妹的腳,機車才因此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4頁)。證人即被告垃圾車隨車人員鍾泳鉉於原審證稱:車子本來很順,但後來被告慢慢停下車,跟我說後面有人跌倒,我就下去看,看到一起騎車的老夫婦倒在地上,機車也倒在旁邊,被告叫我報警,被告當時也有跟我一起下車看;行經楊梅市○○路○段與楊新路二段447巷口並沒有與其他車輛擦撞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31頁背面)。證人即楊梅市水美里里長 許霖雙 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騎三輪車在楊新路二段447巷口撿垃圾;垃圾車開過老夫婦騎的那台機車後,垃圾車還沒到447巷口,老夫婦的機車就倒下去了;老夫婦騎乘的機車從我的三輪車旁邊經過後沒多久倒下去了,當時垃圾車已經在機車的前面了;被告在現場有說機車怎麼會倒下去,我說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另外一個男的年輕人有跟被告一起下車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38頁背面、139頁、140頁背面、143頁)。渠等均證稱被告駕駛之垃圾車並無碰擦撞或勾到彭金茂機車及乘員,可證本案車禍原因,應係彭金茂騎乘機車操作失當滑倒所致。
㈥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魏月妹年約70歲,平日以務農為業,少與他人接觸,陳述能力並非良好,警詢時因剛發生車禍事故,驚魂未定,其陳述時心理狀態難認良好,未能完全體現事實之原貌,其對於事發經過細節之描述偶有出入,與常情無違;而綜觀魏月妹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之歷次陳述,就其與彭金茂遭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碰撞致倒地之主要情節始終陳述一致,且參以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足證被告應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甚明,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肇事實情不明,然覆議意見並未對被告或彭金茂、魏月妹之供述及現場事證作具體說明,亦未認定責任歸屬,該等鑑定意見已難採信,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原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魏月妹之警詢筆錄係於車禍發生3個月後始製作,應無驚魂未定而不能完全體現事實原貌之情,其於偵查、原審更異前詞所述之證述,既與其警詢陳述不符,復與其他客觀證據不合,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