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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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均於99年12月8日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於100年7月18日起併予執行,該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101年7月18日起接續執行㈡案件之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0年7月1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上開㈠、㈡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6月17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5月2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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