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新臺幣
(下同)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二萬五千七百五
十四元未按期繳付。兩造就系爭債務曾經協議過,但被告未
如期履行,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僅以:伊有還錢,但沒有辦法清
償完畢,因為利息很高,希望可以分期繳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及利息等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