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王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2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公司)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向萬泰公司領用
信用卡使用,惟應按時繳交最低本息,如未全數清償,需給
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截至92年7月22日止,
被告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1,782元未付。後萬泰銀行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本
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