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17號、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爰依法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其
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素行非佳,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悟,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分別竊取被害人之物,除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
屬輕微,而犯罪所得之物品價值不高,除尚有6個籃子(價
值約新臺幣300元)未歸還被害人 蘇獻彰 外,其餘均已各別
歸還被害人。復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551號卷第5頁),經濟生活狀
況不佳,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要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見偵字第1217號卷第8頁、第1551號卷第8頁)等其他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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