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鄒豐吉
被   告  蔡其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或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00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同時主張擇一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一節,即毋加以贅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
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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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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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F0000000│420,000元│97年10月31│元大銀行三民│97年10月31│
││││日│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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