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嘉崇
相 對 人 黃英傑
代 理 人 楊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四○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
度雄簡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故請准予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1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502
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經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
雄簡字第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
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則考量102年度
雄簡字第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
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
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4,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