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如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1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
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
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