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
受原告委任擔任展業主管,委任事務包含管理轄下展業人員
及保險之招攬、保戶服務等事宜。而被告自99年4月起即因
委任報酬不足抵扣相關費用,致被告應支付之勞健保費、誠
實保證保險費、團體保險費等費用均由原告逐月代墊,迄至
兩造終止委任關係之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114元未償還,另因被告於101年7月間解除與原告簽
訂之保險契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解約金52,184元,故依民
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126,114元一節不爭執,但
原告不應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解約金52,184元用來抵銷被告
積欠原告之債務,況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依展業制度第6
條第5項及第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應向被告之上一代主
管請求償還,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共積欠原告126,114
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合約書、展業制度、被告薪資整理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
告雖另以前詞為辯,惟參以展業制度第2條之約定,與原告
訂有委任合約,從事業務推廣及服務之專業人員,即屬展業
人員而均須受展業制度條款之拘束,故該展業制度自屬原告
制定之定型化條款,應認原告並無制定條款阻礙自身對展業
人員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之理,是原告主張展業制度第6條
第5項約定僅係為便利追索,並未免除展業人員應負擔之返
還責任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就此亦自承原告訂定前開約定
係為自保,避免向業務員追償之麻煩等語,亦與原告所稱係
為便利追索之情相符,自應認展業制度第6條第5項係就當
事人終止委任之情形,增列原告得向上一代主管扣除報酬之
約定,尚不得遽以推認原告放棄對已離職當事人追償之權利
,如此解釋亦未有何損及被告權益之情形,且與常情無違。
至展業制度第7條第4項約定「各級展業人員不論任何原因
終止委任合約者,其與本公司(即原告)之各項權利及義務
全部終止,爾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等語,則係對於兩
造終止委任關係後不再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規範,至被告
於終止委任關係前所生之債務自無因被告離職而得以免除之
理,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1
4元等情,自屬有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
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有126,114元之債權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
有52,184元之債權請求權,上開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二者既均係金錢債權,性質相同,且
均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經原告主張互為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930元(計算式:126,114元
-52,184元=73,930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0元,及自101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