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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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2770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已經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者為限。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
第277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再審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52號),再審原告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7號),而於該異議之訴審理程序中,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借據係偽造者,並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地址雖係再審原告
戶籍地,然因再審原告與家人失和,而於93年7月1日離家,家人尋找未果乃於94年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協尋,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雖有人代收,亦不生送達效力。
㈢再審被告所提借據,其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
所填載之再審原告地址亦非再審原告戶籍地,顯係他人冒再審原告之名向再審被告借款,因再審被告未詳加核對資料,如有損失應有再審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0月25日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所附
之借據係偽造,而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結果,查知再審原告業於95年8月4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於95年8月21日閱覽完畢。若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為他人偽造者,再審原告當於閱覽卷宗完畢時即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11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是以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況若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送達不合法情形,系
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參酌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自亦不得就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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