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3號、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其父 徐金生 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損壞無法使用,為取得同型車輛以供更換零件,竟於96年1月4日至5日間某時許,與甲○○謀議竊取1輛同型吉普車,乙○○與甲○○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6年1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得手後即駛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新勝11-14號乙○○所經營之高壓氧氣廠外,交與乙○○,甲○○並與乙○○將車號0000-00號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成MI-7207號車牌後使用,以防警方查緝。嗣經警於96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麥當勞前,發現甲○○駕駛上開懸掛MI-7207號車牌之失竊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乃加以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3支(其中
1支係供本件竊車使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車號00-0000號吉普車由其使用,因為該吉普車壞了,所以叫甲○○找1部同樣車型的車子以供拆解零件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叫甲○○找1部不堪使用的車,伊要跟他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甲○○所偷的吉普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因其父徐金生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
00號吉普車故障無法使用,為取得同型車輛以供更換零件,,而與甲○○共同謀議,推由甲○○竊取同型吉普車一輛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MI-7207號鈴木牌吉普車是我父親徐金生的,我在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46頁)。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曾經跟甲○○講,有沒有1部像這樣的車子,找1部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月8日在福安里偷一輛吉普車,是乙○○要我去偷的,因為乙○○有一輛同型的吉普車壞掉,所以在我偷這輛吉普車的3、4天前,要我幫他偷,我剛好看到就幫他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0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月8日或9日被害人報失竊那天的凌晨2、3點,有去偷1部吉普車,就是96年1月12日被警察查獲時駕駛的吉普車,被查獲時是懸掛乙○○吉普車的車牌,當初是乙○○車子壞了,叫我去找1部同型車,偷了這台吉普車後,乙○○叫我開去他太太家裡,交給乙○○時是掛我偷來這部車的車牌,後來是乙○○換成乙○○吉普車的車牌,我也有幫忙,後來我有去乙○○家把偷來的車子開走,那時候乙○○說警察在注意那台車,開走大約2、3個小時,就被警察查獲,我將偷來的吉普車交給乙○○時,跟乙○○說在附近五穀廟那裡偷的,乙○○有說怎麼不到遠一點的地方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191、194、19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1月8日上午9時,發現我所有車號0000-00號車失竊,警察於96年1月12日查獲懸掛MI-7207號車牌是我失竊的車,車子後面2個輪胎,引擎蓋、後車門及車內座椅已經被換掉,懸掛的MI-7207號車牌0面也不是我所有車輛的原車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45頁)。此外,並有遭竊車號0000-00號車懸掛MI-7207號車牌之照片
1張(見96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9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確因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故障,無法使用,而與甲○○謀議,推由甲○○竊取同型吉普車供乙○○更換零件,甲○○乃於96年1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丁○○所有車號0000-00號吉普車1輛,隨即交與被告乙○○,由被告乙○○與甲○○拆換車牌後,供己使用。
㈡被告乙○○辯稱: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因以前
經車廠修理又發生故障,該車廠同意免費修復,根本不需要甲○○再偷1部同型吉普車供伊更換零件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有要甲○○找1部同型吉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乙○○要甲○○找同型吉普車即係欲供其更換零件,是被告乙○○所辯已有車廠同意免費修復,無再要甲○○竊取吉普車之動機,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乙○○又辯稱:未見過甲○○竊取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1節,然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有開過懸掛2590-NA車牌之吉普車,開了兩天覺得不是很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4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住在工廠,有一天半夜乙○○把我叫起來,我看到有兩輛車子停在那邊,當時甲○○也在場,乙○○那輛本來壞掉,後來乙○○的車牌被拔起來換掛到甲○○偷來的那1輛車子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08頁),足認甲○○竊得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後,確有將車交與被告乙○○,被告乙○○辯稱未見過甲○○所竊車號0000-00號車,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2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甲○○下手竊取該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並於竊得後將車交與被告乙○○,是被告乙○○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事先與甲○○同謀,並推由甲○○實行竊盜之行為,事後由被告乙○○取得車輛使用,是被告乙○○自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被告乙○○與甲○○2人乃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其雖未實際為行竊動作,然其係居於指示甲○○行竊目標之角色,犯後又一再飾詞辯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業已領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係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甲○○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甲○○、丙○○部分,均已先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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