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