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育信公司』所舉辦之尾牙宴上」,並補充甲○○為警攔檢稽查之原因為「因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當事人是否漱口及酒精測定方式等項目)」,另更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竟仍不知謹慎悔改,再度於緩起訴期間內在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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