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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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張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
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青超市店內,趁店員 黃品瑄 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管領之衛生紙2袋(共20包,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黃品瑄發現張淑真竊取衛生紙,遂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黃品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淑真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
瑄指訴衛生紙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4、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知道未告知店家就拿走衛生紙是不對的行為,罹患精神病有按時取藥、服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0頁反面),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尚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