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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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劉愛蘭 相對人 鄭岳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二0一二)樓民二初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01年4月22日(聲請狀誤載為10
1年2月24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以(2012)樓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6年10月8日結婚,於101年4月22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以(2012)樓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在相識不到一年的情況下就草率結婚,其婚姻基礎顯然不牢;婚後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足見雙方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7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已達4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許原告劉愛蘭與被告鄭岳周離婚。案件受理費200元(按指人民幣),由原告劉愛蘭負擔。」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