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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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鄭美蓮 代理人 朱裕林 相對人 廖榮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一0)安民初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一0)安民初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㈡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
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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