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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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平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52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平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入並刪除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主機內監視錄影資料,為接續犯。又其以1使用電腦設備之行為,於同次使用之時間、地點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任意侵入並刪除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紀錄,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內部資料,行為至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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