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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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1
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耀松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前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予國庫。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耀松與 王聖維 前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作為送貨使用,惟因2人平時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
7月間,王聖維乃將其貨車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代價售予 陳志鴻 ,而由江耀松與陳志鴻共有該車所有權,而王聖維接單送貨時,仍會委託其等駕駛該車載運,故王聖維所有之送貨工具四輪木製推車1臺、軍毯10件仍放置於該車並未取走。嗣於102年4、5月間,陳志鴻亦與江耀松發生爭執,陳志鴻乃以王聖維作為中間人,於102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先由王聖維以30萬元代價向江耀松購買該車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將該車暫時停放於陳志鴻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旁之停車場,另王聖維並與陳志鴻約定,待陳志鴻籌足額金錢後,再花30萬元向王聖維購買該車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陳志鴻單獨取得該車所有權。詎江耀松藉由出售該車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尚未交付遙控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上揭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遙控器打開貨車車廂後門後,徒手竊取上揭王聖維所有之四輪木製推車1臺(價值約1000元)及軍毯10件(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陳志鴻發現該物品遭竊後乃通知王聖維,經王聖維調閱監視器觀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江耀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聖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志鴻、 劉汝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拘役59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4月17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4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3年4月10日支付國庫(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該署302專戶)新臺幣4000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