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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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緯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及被告楊家緯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並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台灣聯絡處代表人 賴麗玉 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薈台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