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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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聲請人 謝金榮 相對人 蘇淑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票據號碼CH537721之本票所載到期日100年11月30日於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其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12月30日│50,000元│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為未│100年12月30日│CH537721││││││記載。││││├──┼───────────┼─────────┼───────────┼───────────┼────────┼──┤│002│101年1月3日│50,000元│101年3月3日│101年3月3日│CH467920││├──┼───────────┼─────────┼───────────┼───────────┼────────┼──┤│003│101年5月27日│50,000元│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27日│CH093559││└──┴───────────┴─────────┴───────────┴───────────┴────────┴──┘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