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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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緩字第64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睿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睿遠(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8號(102年度偵字第9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4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復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年2月24日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審理後,於10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詎受刑人不知有所警惕,竟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審理期間之102年7月4日(即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2份判決書,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罪間,侵害法益之性質類似、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於緩刑期內業經判處有罪,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兩次違反公共危險罪章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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