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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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徐毅涵 相對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34,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2,834,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係變造取得,本件係相對人委任訴外人 羅步元 催討訴外人彣健有限公司(下稱彣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債務,羅步元明知抗告人僅為彣健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抗告人之母 廖秀珠 ,並抗告人當時正服義務役且涉世未深,騙抗告人只要在簽收單上簽名,即可將彣健公司簽發之支票交還抗告人,抗告人見該A4文件上並無「本票」字樣,遂於該文件上簽名,嗣後羅步元則打電話給廖秀珠表示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羅步元取得抗告人所簽寫之前開簽收單後自行加工添加「本票」字樣,且系爭本票係以A4紙張自行製作,與日常坊間隨處販賣之制式本票不同,於坊間可輕易購得制式本票,相對人何須大費周章自行製作本票,實有變造之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有無偽造、變造情事?抑或抗告人是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變造等情,縱使為真,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