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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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請人 王清標 相對人 王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 王清雲 。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一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八四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哥王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擬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王清雲,並得相對人之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八四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哥王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八四七號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其胞弟王清雲,並得相對人之父母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一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八十一點零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