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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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第279號、86年度偵字第2153號、第3350號、第3423號、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游子覺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㈣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5年12月19日,前開之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本案經公訴人於83年8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4月17日提起公訴,於86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84年1月18日發布通緝,於85年10月11日緝獲,起訴後又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7月22日發布通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5年10月12日北市警士分三字第22348號逃亡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86年7月22日86士院刑順緝字第48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1頁、本院86年度易字第1389號卷第38頁),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2月19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3年8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前一日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再扣除86年4月17日公訴提起公訴至同年5月2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5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8月
4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公訴人就被告游子覺部分,以86年度偵字第4790號、第5013號、第6931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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