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 陳登賀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告 呂月寶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嗣於82、83年起分別赴中國大陸投
資並購屋長居,有事才回臺灣。兩造因工作關係長久分隔兩地致感情不睦,被告遂利用原告赴大陸投資期間,於94年間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並於95年4月28日獲得勝訴判決,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被告於該訴訟期間及判決確定後,全程隱瞞原告及原告在臺灣之家人,迄99年1月間原告歸國辦理戶籍登記及更換新式身分證時,始知自己遭判決離婚,惟因被告意圖侵占原告交付其管理之資產,原告認亦無再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必要。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且原告於99年1月回國時始知遭判決離婚,是原告於同年
9月24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㈡被告於離婚訴訟時指控原告於89年3月離家不歸,音訊杳無
,且未負擔家計云云,惟原告於91年間返台係居住於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嗣雖再前往中國大陸投資並久未歸國,然仍會透過臺北石頭火鍋城會計 盧月明 與被告聯繫。原告於93年6月間出售位於中國大陸江蘇省無錫市太康新村之房屋共得人民幣20萬元,其中人民幣10萬元係以出具委託書方式交由被告領取做為家用,且該委託書上有兩造親筆簽名,顯示兩造於93年6月間仍有聯絡,且該委託書內容為原告全權委託被告直至辦妥過戶,買賣協議書上之付款方式亦載明過戶時一次付清,買賣協議書上並有買方 沈鈞 及被告完成過戶及交付款項之親筆簽名,足證被告於93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完成辦理受屋過戶之全部程序,並曾經手、收受該售屋款項,被告指控原告惡意遺棄被告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明知原告及原告家人自90年間即起居住於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竟於94年提起離婚訴訟時,故意填寫舊址並隱瞞原告及原告家人,致原告無法收到開庭通知而遭敗訴。
㈢被告於調解時曾表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並要求新
台幣(下同)400萬元之財產遭其拒絕,且被告雖稱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之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云云。惟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努力工作,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被告名下房屋貸款,且於86年間取得臺北石頭火鍋城(無錫水城飲食服務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原告則掛名董事;同年原告並轉投資美國洋奇脆皮炸雞(方城餐飲服務泰州有限公司),該公司並由 唐齊雙 為負責人,並登記被告為股東,原告掛名總經理。另93年原告售屋時委託書上,兩造皆登記工作單位為濱湖區靜自齋素食餐廳,足證兩造係於中國大陸共同經營投資事業,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務正業及未負擔家計等情。兩造婚後係男主外、女主內,故原告之婚後資產均交由被告管理,中國大陸投資事業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被告掌握兩造婚後之全部經濟資源。被告雖堅持其所持財產為其自謀生計而來,然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收入及資產累積之來源,由此可知被告目前所持之婚姻存續期間資產,其累積之貢獻係原告大於被告,故原告確有理由依法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㈣被告將原告之子之書信內容斷章取義指控原告外遇,然其為
被告向原告之子之說詞,原告之子信以為真而用於書信中,如被告認為其婚姻權益受侵害,應對原告進行外遇蒐證並訴請離婚,惟被告並未為之。況原告有一次未告知被告即返回無錫住家,發現客廳沙發上有被告之手機及皮包,門口有被告及陌生男鞋,被告所居住之房間門也上鎖,顯見兩造已經各自生活,原告並未撞門只是不想讓兩造難看。再者,被告於93年間在原告售屋的委託書上,在關係欄內填「朋友」兩字,亦足證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感情。原告認為縱使兩造感情不睦,也當好聚好散,依循正常程序協議離婚,故於93年間向被告提及協議離婚事宜,但被告以維護家庭完整為由拒絕,卻於94年間以不實指控之手段提起離婚訴訟,意圖規避剩餘財產分配。95年間離婚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全程隱瞞原告及其家人,顯見被告企圖拖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時效,而欲獨佔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資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剩餘財產分配額未達835萬元之差額之民事損害賠償,詳述如下:
⒈被告拒絕原告提議協議離婚,逕自另提離婚訴訟不告知原
告,侵害原告協議離婚權利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⒉被告於93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辦理售屋過戶並收受售屋款
以為家用,被告卻於94年間提離婚訴訟指稱原告不知去向、未負擔家計,不實指控原告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
195條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並請求回復名譽。⒊如鈞院認為被告不實指控屬實,爰請鈞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⒋如上述條文鈞院認為不適採用,則請鈞院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前述被告因不實指控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於本案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後,視狀況予以調整原告可分配額,以昭公平。
㈤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補充陳述如下: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7280建號房屋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對該房屋貸款已償還部份已無從主張權利,故被告主張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計算並無道理,房屋價值應扣除94年9月27日實際貸款餘額為1,690,
154元,方為標的物之真正價值。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76建號房屋,雖係兩造
婚前以被告名義購買,惟被告當時並無收入,73年交屋後尚餘之7成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該屋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⒊被告於90年間於大陸地區無錫市錫山區東亭鎮以其子鄧博
仁之名義簽約購置房屋,被告雖否認該房屋為其持有,惟該房屋確已償清銀行貸款,且於94年9月27日由被告持有,該房屋雖有共有人 鄧博仁 ,惟該房屋買賣契約上非鄧博仁之筆跡,且留下之連絡電話為被告在大陸使用之手機號碼,如被告無法提出該不動產為鄧博仁親赴大陸購買,且由鄧博仁支付購屋款項之證明,則被告確係惡意轉移其婚後財產,企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房屋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被告之醫療保單具紅利功能,若被告得於離婚訴訟前投保
高額保險並領取紅利而於身故後將保險金由其繼承人領取,則此亦為一種轉移財產之手法,若不將該保單價值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亦顯失公平。
⒌原告分別於82年8月26日、85年7月18日、90年4月23日
、91年5月6日,向原告之母 陳許 謝閃 借貸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25萬元(合計215萬元),用於婚後投資及子女教育費用,此部份應視為原告負債。
⒍被告指稱原告無故使用其房屋,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要求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①被告於判決離婚成立後,故意不告知原告及原告家人已
離婚之事實,直至99年1月才由原告自行發覺,故原告及原告家人均在不知兩造已離婚之情況下,持續與被告共用系爭房屋,原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要求抵銷並無理由。
②被告及其女之物品自兩造判決離婚後,至今皆仍存放在
上址汐止房屋,與原告家人共用,並非單獨由原告使用,且被告於101年4月間前未曾通知原告及其家人搬離上址住處,是以被告要求抵銷並無理由。
③被告於94年間明知原告居所,如以正當方式與原告協議
離婚,如今不致有財產歸屬不清、必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以及被告認為原告佔用其房產之情事,其以不正當方法與原告離婚,當自行為其行為負責,難歸咎於原告。
④被告雖主張其繳納95年8月至101年5月之房屋貸款本
息,然被告於94(提起離婚訴訟後)、97、99年間利用上址汐止房屋,向銀行申請第二、三、四次貸款共設定
120萬元、45萬元、45萬元,合計共210萬元,遠超過其所繳納之房貸本息68萬元,顯示被告以債養房,坐收房屋增值之利(查94年該房屋價值436萬元,現價值70
0餘萬元),被告為既得利益者,財產並無損失。況原告因被告隱匿離婚事實,損失自判決離婚時起至受被告清償剩餘財產止之自由處分權利及利息收入,故被告請求抵銷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侵吞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有財產,爰請鈞院
准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事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
婚前財產及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等部分,並非原告依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應舉證加以證明。又縱使鈞院審理後仍認本件應予剩餘財產分配,惟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其中應有部分財產並非剩餘財產請求之標的,且縱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仍應計算該財產實際之財產價值:
⒈不動產部分:
①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由台
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於94年9月27日之價值為4,361,000元,此部分納入計算被告並無意見,然仍應扣除94年9月27日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方符標的之真正價值。
②中國大陸無錫市錫山區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亦
無從主張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時點該房屋仍存在,不應納入分配計算。
⒉動產部分:
①「珠寶首飾」、「大陸投資事業」、「債權資產」等:
原告均未舉證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不應納入分配計算。
②「有價證券」之「龍巖人本生前契約」部分:雖經該公
司發文告知購買價為17萬元,惟無從確認購買之時點是否為94年9月27日即已存在,且生前契約之購買亦難以被歸類為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自不應納入分配計算。
③「富邦人壽公司」之「安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部分:
雖有該公司回覆其94年9月27日之解約金額10,481元,惟醫療保險契約之目的非如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兼具存款亦或是將來約滿權利金領回之性質,而係於發生所保醫療保險事故時,依據實支實付等狀態支付理賠金,在未據要保人未繳保費等契約失效緣由之前,保險契約並不因而中止,殊無計算其所謂權利價值之可能,亦難以被歸類為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自不應納入分配計算。
④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6,877元:為被告婚後財產,應納入分配計算。
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995元:為被告婚後財產,應納入分配計算。
㈡由原告之子陳志豪之書信內容可知原告有外遇之情事存在,
且該書信亦可證明被告為家庭持續付出心力,並負擔房屋貸款繳納等花費,故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而應免除被告給付之責。
㈢又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地,自95
年8月8日起,因兩造離婚判決已確定(鈞院94年度婚字第
381號),故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惟該房地卻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至今,而由被告繳納相關房屋貸款,應認原告因此享有不當得利,故自95年8月8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
8日,以每月10,050元計算,共計68個月,原告因此享有不當得利683,400元(10,050×68=683,400),爰依民法第
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㈣兩造前開之確定離婚判決有既判力之存在,並非原告空言指
摘即可否認該判決之法律上既判力,且原告雖進一步主張欲向原告求償,惟遍查現行民法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條文,亦無賦予原告併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雖以民法第1056條為其主張之依據,惟依兩造前開離婚判決之認定,原告方為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1056條為其求償之請求權基礎,亦非無疑問。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交付被告薪資及所得表」,乃原告片面製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被告;另勞工保險投保履歷亦僅能證明確有加入該單位之勞保而已;原告華南銀行往來明細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欲證明之民法第1023條之對價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定期存款本金異動明細更屬原告與其母親間之消費借貸行為,而與本案無涉。是以,原告一再陳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對於家庭之貢獻大於被告,並持續以不理性之言詞陳述其抗辯之主張,而完全不以舉證責任之法則為之,更足證其理由之薄弱。
㈤原告雖提出「無錫市房屋登記簿證明」,主張訴外人鄧博仁
所有之無錫市東亭鎮寶成花園6號房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惟原告原先無法調閱該文件而嗣後卻可查得,故原告提出該文件之時點已有可疑之處,且該文件亦無海峽兩岸相關權責單位之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其真正,該文件形式上是否真正亦非無疑問。況縱認該文件為真實,惟該文件之簽證日期為92年12月30日,原告仍須就被告於94年9月27日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前,是否有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為積極減少乙事負舉證責任;且該房屋之購買者及設定抵押權者均為訴外人鄧博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應認該房屋係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又原告僅能提出該份無從分辨真偽之房屋登記簿證明,故被告亦合理質疑原告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存在。㈥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參照)。
㈡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查原告陳登賀主張其與被告呂月寶於76年間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被告於94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婚字第381號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離婚起訴時即94年9月2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原告陳登賀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存款:
原告於94年9月27日之存款餘額合計為3,416元(詳如附表A、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01017684號函、大臺北商業銀行100年10月19日大臺北總法字第100000565號函(本院卷第143、146頁)在卷可稽。
⑵投資:
原告於94年9月27日持有價值合計21,857元之股票(詳如附表A、二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保結他字第1000083176號函檢送之原告客戶餘額表、股票收盤價表、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1日嘉股字第100064號函、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股北字第10010170001號函、大臺北商業銀行100年10月17日大臺北總法字第10000000560號函(本院卷第95、112~
115、139、145、148頁)在卷可佐。⑶原告固主張兩造共同經營大陸投資事業,其股份及收益
皆交由被告管理云云,業遭被告所否認,對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
76建號房屋,雖係被告婚前所購,73年間交屋後所餘房貸約1,500,000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是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債權云云,並提出該屋現況照片3幀、 陳許謝閃 設於大臺北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定期存款本金異動明細表、陳許謝閃設於大臺北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然上開存款明細僅能證明原告之母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之資金往來情形,原告復援以主張原告之母自上開帳戶解除定期存款4次,共計借其215萬元用於投資及子女教育費用等,豈非矛盾?該屋現況照片又何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對此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分別於82年8月26日、85年7月18日、90年
4月23日、91年5月6日,向原告之母陳許謝閃借貸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25萬元(合計215萬元),用於婚後投資及子女教育費用云云,固舉上揭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之母陳許謝閃確實上揭時間解除定存提領共計215萬元,至其用途為何,自用?借貸?贈與?亦或清償債務?其法律關係多樣,尚難僅憑此一事實即推論係提領借予原告。退而言之,即認屬借貸行為,原告是否迄未清償,亦非無疑。此外,被告既否認此一事實,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⑹綜上,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為25,273元(3,416+21,
857=25,273)。⒉被告呂月寶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不動產:
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B、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該不動產經送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4年9月27日之價值總額為4,361,000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
9月29日台字第1109290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卷外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存款:
被告於94年9月27日之存款合計為50,297元(詳如附表
B、二所示),此有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16日壽字第1010027325號函檢送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101年2月14日(101)遠銀詢字第164號函、101年2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02593號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98至199頁、第200頁、第201至202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⑶投資:
被告於94年9月27日投資之股票合計價值為160,408元(詳如附表B、三所示),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保結他字第1000083176號函檢送之原告客戶餘額表、股票收盤價表、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11聲業字第10003號函、大臺北商業銀行101年5月28日大臺北總法字第1010000197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至119頁、第147頁、第309頁)附卷足堪認定。
⑷保單:
被告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截至94年9月27日之解約金額為10,484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富壽資詢字第1010000336號函(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足按。至被告辯以醫療保險契約非如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兼具存款或將來約滿權利金領回之性質,殊無計算其所謂權利價值之可能,自不應納入分配計算云云,惟現今保險種類樣態繁多,醫療保險契約兼具投資或儲蓄性質者所在多有,既然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9月27日解約時能領回10,484元,自屬該保單於94年9月27日之價值,而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甚明。
⑸債務:
被告於90年12月28日購買前揭不動產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貸,迄94年9月27日之貸款未償餘額為1,690,154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29日(100)遠銀消字第4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以認定。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於中國大陸無錫市錫山區東亭
鎮,以其子鄧博仁之名義簽約購置房屋,係在離婚訴訟前5年內惡意轉移其婚後財產,企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房屋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商品房購銷合同、(2001)錫山證民內字第94號公證書、(2004)錫四證民台字第9號公證書、委託書、無錫市房產買賣協議、無錫市房屋登記簿證明(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第273頁)等為證。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正因真實之追溯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至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法院無法也不能,事實上也不應該就單一案件,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事實上,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迄兩造起訴離婚時,是否仍有剩餘,容有疑義。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提上揭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既均未曾經政府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而被告既否認此節,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⑺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892,035元(4,361,00
0+50,297+160,408+10,484-1,690,154=2,892,035)。
⒊由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差額應予分配者為2,866,762元(2,892,035-25,273=2,866,762)。
㈣至原告主張倘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未達835萬元,
則不足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乙節,詳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至10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不以不能協議離婚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049條、第1052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提議協議離婚,逕自另提離婚訴訟係侵害原告協議離婚之權利,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⒉按判決確定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查被告以原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81號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94年度婚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就原告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既已判斷,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就此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或為相抵觸之裁判。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賠償,並回復名譽云云,亦無所據。
⒊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得依民法第1056條向他方請求賠償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查兩造間婚姻係因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而經被告訴請法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乃為有過失之一方,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甚明,原告就此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
2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實指控原告惡意遺棄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將顯失公平,應視狀況予以調整原告可分配額,以昭公平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前情,顯非被告不務正業,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浪費成習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尚無從遽依原告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附表B、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被告所取得之房地,既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在未經清算分配前,自難認原告對該房地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繼續住居該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家人雖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仍持續住居該址,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及其家人搬遷,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系爭房地至今,而由被告繳納相關房屋貸款,認原告因此享有不當得利,故自95年8月
8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8日,以每月10,050元計算,共計68個月,請求原告返還683,400元(10,050×68=683,400),已屬無據。是原告既未負有該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主張與其所負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㈥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1,433,381元(2,866,762×1/2=1,433,3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衡以原告主張應予分配之金額顯高出上開金額甚多,本院因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4/5;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5,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