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偕哲偉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偕哲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偕哲偉因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7400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8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47400號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1年10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1年10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74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