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生
陳淑貞陳國讚李朝美宋阿財魏富榮 許萬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木生、陳淑貞、陳國讚、李朝美、宋阿財、魏富榮、許萬五等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
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等人因該案所查扣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5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下列之物沒收之: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木生、陳淑貞、陳國讚、李朝美、宋阿財、魏富榮、許萬五等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407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屬當場之賭博器具;而查獲之現金2,25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