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告 孟孟慶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前開規定,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倘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既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家田 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對張家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89、926、93
0、940、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99年9月2日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99年12月30日進行分配,復於100年1月3日更正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359萬1,570元,原告債權本金50萬8,832元部分,則僅受償執行費9,271元。惟被告與張家田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8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
3號卷第65頁)。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3日製作原分配表,定於99年12月30日進行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1日對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300萬元及執行費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原告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對原告前開異議表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以兩造對原分配表均具狀聲明異議為由,乃於100年1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重新製作並更正分配表且通知債權人,惟並未重新訂定分配期日,原告於100年1月6日收受該通知後,即於100年1月10日具狀對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抵押債權30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此異議狀轉知被告,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為不同意原告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00年
2月21日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於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經原告於100年2月25日收受該通知,並於100年3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分配表雖因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
3日重新製作並更正為系爭分配表而廢棄不存在,原告於10
0年2月25日收受執行法院轉知被告反對之陳述後,仍應於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始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相合。原告既未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上開100年2月21日之通知函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經本院詢之原告是否曾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並命其補正,亦據原告陳明並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乙節,有原告101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其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分配表之異議程序自隨之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淳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