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 王美心 被告 古振暉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古振暉(以下逕稱姓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法
官,前審理伊與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等8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故意或過失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內為錯誤記載如下:⒈古振暉駁回伊於系爭事件所提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包庇系爭事件被告之嫌,且故意侵害伊之司法權益。⒉系爭事件中關於有人吃過伊的虧、有人說伊是狠角色等報導,古振暉認定伊對於 李宗憲 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該證述相符之受訪記錄均不加爭執,復未能證明報導引述有明顯惡意。惟伊曾就此數度當庭抗議,亦多次請求傳喚李宗憲到庭求證,且 城仲模 助理 謝夢瑤 錄音內容,已具體陳述系爭事件被告之惡意,是古振暉所為認定顯有違誤,並故意侵害伊之司法權益。⒊系爭事件中關於伊可能有散佈遭他人跟蹤騷擾謠言之行為之報導,古振暉認定該報導並非無據;然伊確遭他人當面言語威脅、電話恐嚇、肢體攻擊,古振暉為此認定,實怠忽司法人員彰顯司法正義與捍衛基本人權之職責。⒋系爭事件中關於伊交遊廣闊、與指導教授發生衝突等報導,古振暉認定其內容無法令讀者產生貶抑伊人格之結果,難認有侵害伊之名譽,且伊對於李宗憲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該證述相符之受訪記錄均不爭執,此報導尚屬有據,應無明顯惡意;但伊曾就此數度當庭抗議,亦多次請求傳喚李宗憲到庭求證,且城仲模助理謝夢瑤錄音內容,已具體陳述系爭事件被告之惡意,是古振暉為此認定猶有違誤,且故意侵害伊之司法權益。⒌系爭事件中關於 林清子 所為陳述之報導,古振暉認定系爭事件被告無明顯未予查證之惡意;惟林清子已承認其不認識伊,系爭事件被告又3度故意不採訪伊,實難謂渠等無實質惡意,古振暉所為仍侵害伊之司法權益。⒍系爭事件中關於伊學歷不實之報導,古振暉認定該報導係有所本,無顯然惡意;然主要媒體東森電視台已為澄清伊學歷之報導,系爭事件之被告仍為不實報導,顯見古振暉惡意包庇系爭事件之被告。⒎系爭事件中關於伊與前夫之母間婆媳相處問題之報導,古振暉認定此非對伊產生絕對負面評價之結果,尚不構成侵害伊名譽之行為;而伊既已就不實報導舉證歷歷,古振暉為此認定顯有違誤且故意侵害伊之司法權益。⒏系爭事件中關於伊擔任泰鼎公司監察人未先向任教大學報備之報導,古振暉認定報導有據,且非必負面報導即必然屬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但伊已就不實報導數度舉證,伊更因而受有工作困擾、產學合作及研究金費之損失,嚴重影響伊教學研究評鑑績效。
㈡系爭事件訟爭之報導嚴重毀損伊之形象、名譽及職涯,不符
比例原則大幅採訪城仲模助理,卻故意不採訪伊,伊名列2006年亞非名人錄第1卷、2007年亞美名人錄第5卷、2008年亞洲受景仰人士第1卷,相對於伊在國際上所受尊重與遭受系爭事件被告毀謗所造成伊之困境,伊已非常痛苦。而古振暉所為系爭判決故意之錯誤或過失昭然,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以內含錯誤之系爭判決留存於司法網站,再度永久侵害伊名譽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司法院、法務部(以下逕稱機關名稱)分別為古振暉於侵權事證當時之主管機關及雇用單位,古振暉故意或過失不實記載於系爭判決之錯誤,妨害伊之名譽,系爭判決於司法網站永久留存,等於幫助系爭事件之被告二度毀謗伊名譽,且涉不實文書於網路刊登供特定與不特定人瀏覽幫助公然侮辱,進一步影響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等同幫助加重毀謗。依民法第28條、第186條、第188條等規定,法務部、司法院亦應與古振暉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經核: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
受損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觀之,其無非係主張古振暉法官於系爭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錯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包庇被告之嫌云云。惟按司法訴訟設有審級制度,即在於提起司法訴訟之當事人,受到下級審不利益之終局判決時,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以資救濟。而上訴制度之設置,目的亦在於求得裁判之正確以及法律見解之統一。除此之外,於終局裁判確定後,並設有再審、刑事非常上訴等制度,亦同為提供訴訟當事人得以尋求救濟之途徑。是以,就同一個案,不同審級之裁判者就證據之調查、事實之認定以及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之狀況,自非異常。而民事訴訟事件本即存在訟爭之兩造,裁判結果自無從同時符合兩造各自之期待。裁判者本於職權獨立審判,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記載於判決書,縱不符合當事人期待之結果,亦不得逕謂裁判者不法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而指為構成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判決者,自應依循審級制度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系爭事件經古振暉法官審理結果,已於系爭判決書中載明其准許部分訴之追加、部分駁回之理由,並就兩造各項主張答辯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記載,乃屬法官就承審之訴訟事件,依法行使審判職權認事用法之結果。而原告不服系爭判決,亦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為原告所自陳;本件原告所訴內容,實質上與其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指摘主張之理由相仿,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為系爭事件之筆錄、書狀及證據,均屬系爭事件審認之範圍,此部分核屬應提起上訴之事由,實難認古振暉法官有何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㈡至於原告所指內含錯誤之系爭判決書留存於司法網站、二度
永久侵害伊名譽致生損害部分,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99年11月24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人民有知的權利,公開裁判書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將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為公開裁判書之方式之一,合於上揭規定目的。系爭判決書於宣示製作完成後,經由司法院依上揭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亦係依法律規定而行,毋論承審之古振暉法官或司法院,均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另指法務部為古振暉法官於侵權事證當時之雇用單位乙節,應屬誤解,法務部亦顯無成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顯然在法律上難以成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