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劉冠甫 被告 張玉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辦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3.5%加上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0年3月28日為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萬4338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11萬4248元,合計144萬8586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355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