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7日19時許,林昱德因另案通緝,為警據報前往林昱德上址住處查緝,經在場之 蕭嵐心 開門同意進入屋內客廳搜索時,林昱德見狀隨即自後陽臺跳窗逃逸,經警當場扣得林昱德所有、遺留在現場之吸食器4組,復經警追躡後,於翌日(1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昱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4組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地址及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至69、127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9657號鑑定書(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參稽(見毒偵字卷第111、113、172、1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
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各罪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4日(下稱甲殘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⑥各罪經與上開甲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
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新北檢德法109毒偵678字第109006819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3、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30號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上開裁定3份、法務部○○○○○○○○110年5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189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0年度觀執字第410號)1份、法務部○○○○○○○○111年1月4日新戒所輔字第11105000220號函及檢送之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110年度院戒執字第12號)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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