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翊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63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侵占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知悉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金額時就應提出告訴,卻事隔許久再提告,對於被告顯然不公。因為無法接受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才調解不成立,並非無調解誠意,希望法院考量此案已使被告遭受心理及精神極大痛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機車在未繳清分期款項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僅是占有使用而持有,竟將機車侵占入己,且予以質當獲取金錢,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法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素行 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低收入戶補助每月約新臺幣12,0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及1名成年子女,與其同住並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敘明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怡 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3,35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怡富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乙○○自102年6月3日起,每月3日付款,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631元,由怡富公司一次給付乙○○之購車價金予樺山車行,樺山車行則將對乙○○之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樺山車行將上開車輛交付與乙○○占有使用。詎乙○○於同年
6月3日、8月19日各支付4,631元,共9,262元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間將上開機車以40,000元典當後未贖回,上開機車嗣於103年3月19日過戶與第三人,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怡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統一發票、被告之行照與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異動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至7、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本案機車在未繳清分期款項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僅是占有使用而持有,竟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且予以質當獲取金錢,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11月19日排定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等情,有本院報到單2紙、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約12,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並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業以40,000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而該機車因被告嗣未贖回而流當,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等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本案機車已非屬被告持有,亦非被告實際管領中,又查無事證可認該第三人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惟被告處分本案機車得款40,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