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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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璽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璽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有期徒刑部分)、編號十九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有期徒刑部分)、編號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十二、編號十八(罰金部分)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十二、編號十八(罰金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即拘役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璽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陶璽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並另補充如下: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8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9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4、編號12、編號18之罰金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附表編號5之備註欄「(基隆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592號,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基隆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592號,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判決附表編號1、2、6至12、14至16、18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決附表編號3至5、13、17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1.109/02/10」應更正為「1.109/02/10至2/28間某日」;⑥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日期欄「
2.109/01/12」應更正為「2.109/03/0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039、19008號及併辦: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⑦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判決附表一:3.109/01/01」應更正為「3.109/01/0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10/05/06」應更正為「110/05/26」;⑧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備註欄之「2.有期徒刑部分:編號3、5、7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以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937號案(即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242號案)執行中」應更正為「2.有期徒刑部分:編號3、5、7、10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以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937號案(即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242號案)執行中」,並於附表編號10之備註欄補充之。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
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18(有期徒刑部分)至編號1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4、編號12、編號18(罰金部分)所示之罪則係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竊盜、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犯罪類型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有期徒刑部分,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18(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10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1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18(有期徒刑部分)至編號19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4月);罰金刑部分,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編號12、編號18(罰金部分)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9萬9,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1萬元,加計編號18之刑(即11萬5,000元)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與附表編號
3、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18(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9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6、編號8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6、編號8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上述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如上述所示各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況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刑,而與上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5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院亦無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實益。是此部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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