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95年度偵字第5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審理,此有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本院亦分別通知具保人乙○○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96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至本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乙○○均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審理,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乙○○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