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門牌改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9月或10月4日前之某日,先透過在報紙刊登蒐購人頭帳戶分類廣告之方式,與欲出租人頭帳戶、亦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 洪雅雯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聯繫、確認交易價格後,再由亦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丙○○(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出面,於94年10月4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螺陽國小前,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洪雅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供作幫助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透過丙○○提供之上開洪雅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後,乃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於94年10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以電話對甲○○佯稱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有筆76,000元之消費,需即繳款,以免被訴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其後之某時,先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6,000元至其夫 簡斌廷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簡斌廷之前開帳戶以無存簿存款之方式,將前揭96,000元存入洪雅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洪雅雯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洪雅雯、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
8、9月間即與同案被告洪雅雯認識,且知悉洪雅雯曾透過夾報廣告,販賣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予他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於 因本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前,並未見過同案被告丙○○,亦不認識同案被告丙○○,故未透過同案被告丙○○向同案被告洪雅雯承租上揭郵局帳戶等物;伊未曾以己之名義聯繫報社、刊登廣告蒐購人頭帳戶,亦未曾親自與同案被告洪雅雯接洽承租帳戶等物之事;伊當時在彰化市擺設水果攤位販售水果,一個月收入約30,000至50,000元,並未缺錢,亦無貸款;伊與同案被告洪雅雯曾是男女朋友,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之94年間,雙方因同案被告洪雅雯與不詳男子電話聯繫密切而分手,除此之外,彼此間並未有不愉快之事宜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94年9、10月間,透過報紙夾報廣告與被告乙○○接洽,約定以每天4,000元之代價替被告乙○○收取他人之帳戶存摺等物,並曾聽從被告乙○○之指示,以5,000元之代價收取同案被告洪雅雯之前揭帳戶存摺等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31、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雅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於94年10月間撥打報紙夾報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聯絡後,交付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予被告乙○○所稱之「業務員」即同案被告丙○○,並當場收受5,000元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16、17、21、22、25、77、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26、27、46至72頁),堪認屬實;又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與同案被告洪雅雯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除因同案被告洪雅雯與不詳男子為密切之電話聯繫而導致雙方分手外,彼此間並無其他不愉快之情(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132頁),足徵同案被告洪雅雯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乙○○於罪之理由,是被告乙○○前揭所陳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丙○○,且未向同案被告洪雅雯收取上揭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一節,顯係辯解之詞,委無足採。
(二)衡諸常情,蒐購人頭帳戶之人,並無承受輕易遭警查獲之風險,而逕以真實姓名委託報社刊登廣告之理,且因刊登人數眾多,報社對於客戶刊登資料僅給予一個月之保存期限(參見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70頁),是尚難以查無被告乙○○刊登廣告之憑據,而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乙○○是否蒐購人頭帳戶,並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乙○○之職業收入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被告乙○○非無存有其他動機而刊登廣告、蒐集人頭帳戶並販售得利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其並非經濟能力拮据之人,縱使屬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15至25頁),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42至45頁),足堪認定。
(三)參酌被告乙○○對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及審判筆錄、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乙○○於94年10月間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以經營水果攤為業(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131頁),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無疑;再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私人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加上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本件被告乙○○任意收取同案被告洪雅雯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並交付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取得前開同案被告洪雅雯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乙○○交付之同案被告洪雅雯之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乙○○之本意,被告乙○○自有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前開同案被告洪雅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⑵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有容認交付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僅於蒐購人頭帳戶後,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一次,尚查無被告乙○○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乙○○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修正前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之正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至有關正犯變為幫助犯部分,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洪雅雯雖均有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
四、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及積極蒐購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手段,被告乙○○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被告乙○○所為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透過同案被告丙○○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同案被告洪雅雯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既非被告乙○○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判決有罪之一次犯行外,另與同案被告丙○○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鹿港鎮、彰化市、北斗鎮、社頭鄉、花壇鄉、秀水鄉、福興鄉及大村鄉等地,先由被告乙○○於報紙夾報中刊登蒐購人頭帳戶之分類廣告,且負責與販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迨確認交易價格後,即將購買帳戶用之現金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同案被告丙○○出面向販售人頭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將前揭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領出後交予販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將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交予某客運公司轉寄到臺中忠信公司中清排骨站收,以上揭方式獲利多次,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唯一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行,辯稱:伊於因本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前,並未見過同案被告丙○○,亦不認識同案被告丙○○;伊未曾以己之名義聯繫報社、刊登廣告蒐購人頭帳戶,亦未曾親自與同案被告洪雅雯接洽承租帳戶等物之事云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4年9、10月間起之2、3個星期中,經被告乙○○之指示下,共計收取了約12本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地點遍及彰化縣員林鎮、鹿港鎮、彰化市、北斗鎮、社頭鄉、花壇鄉、秀水鄉、福興鄉及大村鄉等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乙○○向伊收購伊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105、106頁),然前揭同案被告丙○○所述之人頭帳戶,除本件同案被告洪雅雯之帳戶外,均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亦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故縱使前開公訴人所據之同案被告丙○○證述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之犯行,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經判決有罪之蒐購同案被告洪雅雯上揭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