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9月或10月4日前之某日,先透過在報紙刊登蒐購人頭帳戶分類廣告之方式,與欲出租人頭帳戶、亦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乙○○(已另行審結)聯繫、確認交易價格後,再由亦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丁○○出面,於94年10月4日下午
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螺陽國小前,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供作幫助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丙○○透過丁○○提供之上開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後,乃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於94年10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以電話對甲○○佯稱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有筆76,000元之消費,需即繳款,以免被訴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其後之某時,先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6,000元至其夫 簡斌廷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簡斌廷之前開帳戶以無存簿存款之方式,將前揭96,000元存入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8、9月間即與同案被告乙○○認識,且知悉乙○○曾透過夾報廣告,販賣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予他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因本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前,並未見過同案被告丁○○,亦不認識同案被告丁○○,故未透過同案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乙○○承租上揭郵局帳戶等物;伊未曾以己之名義聯繫報社、刊登廣告蒐購人頭帳戶,亦未曾親自與同案被告乙○○接洽承租帳戶等物之事;伊當時在彰化市擺設水果攤位販售水果,1個月收入約30,000-50,000元,並未缺錢,亦無貸款;伊與同案被告乙○○曾是男女朋友,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之94年間,雙方因同案被告乙○○與不詳男子電話聯繫密切而分手,除此之外,彼此間並未有不愉快之事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94年9、10月間,透過報紙夾報廣告與被告丙○○接洽,約定以每天4,000元之代價替被告丙○○收取他人之帳戶存摺等物,並曾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以5,000元之代價收取同案被告乙○○之前揭帳戶存摺等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31、106頁)一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於94年10月間撥打報紙夾報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聯絡後,交付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予被告丙○○所稱之「業務員」即同案被告丁○○,並當場收受5,000元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16、17、21、22、25、77、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26、27、46-72頁),堪認屬實;又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同案被告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除因同案被告乙○○與不詳男子為密切之電話聯繫而導致雙方分手外,彼此間並無其他不愉快之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132頁),足徵同案被告乙○○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丙○○於罪之理由,是被告丙○○前揭所陳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丁○○,且未向同案被告乙○○收取上揭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一節,顯係辯解之詞,委無足採。
(二)衡以常情,蒐購人頭帳戶之人,並無承受輕易遭警查獲之風險,而逕以真實姓名委託報社刊登廣告之理,且因刊登人數眾多,報社對於客戶刊登資料僅給予1個月之保存期限,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70頁),是尚難以查無被告丙○○刊登廣告之憑據,而採信被告丙○○所為未曾委託刊登廣告蒐購人頭帳戶之辯解;又被告丙○○是否蒐購人頭帳戶,並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丙○○之職業收入均無直接之關聯性,被告丙○○非無存有其他動機而刊登廣告、蒐集人頭帳戶並販售得利之可能,是被告丙○○關於經濟能力非差所為之辯解亦無所憑,無足採信;另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15-2
5頁),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42-45頁),足堪認定。
(三)酌以被告丙○○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94年10月間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以經營水果攤為業(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131頁),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無疑;復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私人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加上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本件被告丙○○,任意收取同案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並交付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取得前開同案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已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丙○○交付之同案被告乙○○之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丙○○之本意,被告丙○○自有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提供前開同案被告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揭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僅於蒐購人頭帳戶後,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1次,尚查無被告丙○○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丙○○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丙○○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修正前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之正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至有關正犯變為幫助犯部分,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年10月29日(76)廳刑1字第1983號函文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30條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的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乙○○雖均有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積極蒐購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罪之次數、犯後未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丙○○透過同案被告丁○○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同案被告乙○○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既非被告丙○○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1次犯行外,另與同案被告丁○○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鹿港鎮、彰化市、北斗鎮、社頭鄉、花壇鄉、秀水鄉、福興鄉及大村鄉等地,先由被告丙○○於報紙夾報中刊登蒐購人頭帳戶之分類廣告,且負責與販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迨確認交易價格後,即將購買帳戶用之現金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同案被告丁○○出面向販售人頭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將前揭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領出後交予販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將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交予某客運公司轉寄到臺中忠信公司中清排骨站收,以上揭方式獲利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所定之常業詐欺罪嫌。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唯一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修正前刑法所定常業詐欺罪之犯行,辯稱:伊於因本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前,並未見過同案被告丁○○,亦不認識同案被告丁○○;伊未曾以己之名義聯繫報社、刊登廣告蒐購人頭帳戶,亦未曾親自與同案被告乙○○接洽承租帳戶等物之事云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中證稱:其自94年9、10月間起之2、3個星期中,經被告丙○○之指示下,共計收取了約12本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地點遍及彰化縣員林鎮、鹿港鎮、彰化市、北斗鎮、社頭鄉、花壇鄉、秀水鄉、福興鄉及大村鄉等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32頁),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丙○○向其收購其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105、
106頁),然前揭同案被告丁○○所述之人頭帳戶,除本件同案被告乙○○之帳戶外,均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亦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故縱使前開公訴人所據之同案被告丁○○證述屬實,亦無從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所定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常業詐欺犯行,佐以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常業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經判決有罪之蒐購同案被告乙○○上揭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1次之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