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得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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