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1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潘豐隆

被告 林妤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89巷與正義南路口,與受害人即訴外人 陳淑婷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載有乘客即訴外人 黃彥傑 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陳淑婷、黃彥傑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陳淑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1,320元,上開補償金原告業已悉數給付。而訴外人黃彥傑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给付標準第2條,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請求並受領醫療給付共計39,168元,泰安產險公司復依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1/2即19,584元,而原告已依規定給付泰安產險公司前述分擔款項。故原告共給付補償金合計100,904元(81,320+19,584=100,904)。本件被告肇事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陳淑婷、黃彥傑體傷,堪認屬侵害訴外人陳淑婷、黃彥傑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904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於事故發生時騎乘之肇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訴外人陳淑婷及分攤補償泰安產險公司合計金額為100,904元,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904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請求權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補償金,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04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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