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59號
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 律師
被告 亓博賢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名及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2時47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住處內,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原告恐嚇稱「要把妳先前傳給我的不雅照片公布」、「要殺你全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經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所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遑論原告當時僅為國中生,涉世未深,終日惶惶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且投資失利心情不佳,於110年7月10日22時47分,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住處內,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原告恐嚇稱:要把妳先前傳給我的不雅照片公布,要殺你全家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恐嚇刑事案件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4號卷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40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卷第122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打電話對原告稱:要把妳先前傳給我的不雅照片公布,要殺你全家等語,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原告並因而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為國中生(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其高中畢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4號卷第7頁),兩造於110年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各如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爰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財產狀況,並兼衡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即以言詞恫嚇原告,使原告受到驚嚇,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4日(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彥丞